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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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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能。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以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四)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土 地监察专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土地监察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三章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四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重大的、复杂的案件,应当对查处案件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写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日,立卷归档。
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不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对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查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丢失、损坏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报人民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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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孙东平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对于我国究竟有无必要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实及国外的立法现状作一下比较研究,从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来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我国在春秋时期,就已有了合伙制度的雏形,《史记》中所载的“管鲍之交”即为其例。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不过,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一般而言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被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的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该契约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习惯,其产生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这种经营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人的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所以,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可见,这时的康孟达契约,与普通合伙相比,已经具有如下的特点:
1.适应海上贸易中高风险的投资需要

由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即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但是他们却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船主则往往苦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于是产生了船主企业家和银行投资家之间的新式联合——康孟达契约。康孟达和海上合伙所具有的极大好处是投资者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在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康孟达之中以减少风险,而船方承担无限责任,获取资金,双方各自得到了经济上的满足。而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往往是由同一个家庭成员组成的联合体,最终被外人加入,因此,陆上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相对于海上贸易来说,陆上贸易的风险因素要小的多。
2.康孟达的短期性为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康孟达一般是一种短期联营,在完成了它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后就解除了,它是在一个短暂的期限里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个时间意义的东西。”而与此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在持续多年的一段时间里从事多种多样的贸易活动,“它常常具有规模庞大、持久存在和行动灵活的属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从两者的时间性可以看出,康孟达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资者在获得利润之后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资,而陆上合伙(或称普通合伙)则更倾向于营业的持久性,投资者的投资较为稳固。

3.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

 由于当时的教会法禁止利息,因此采用投资的方式进行收益成为许多具有资本的人的选择,但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能并没有愿望参与经营,其单纯的希望从投资中获得利润。而普通合伙人则往往是对经营较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过经营管理获得更大的利润。双方对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都能得到确实的满足。
“事实上,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如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的改造,要求变化的其他经济社会压力就找不到出路。”有限合伙的出现显然是当时投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产物。

二、世界各国对有限合伙存在形式的规定

在美国,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法律似乎并未明显体现。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条至164条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因此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虽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我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均对普通合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有限合伙未予以承认,而对隐名合伙则用语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对于这一规定,学者们大都认为为隐名合伙。事实证明,这一放宽性司法解释对促进个人合伙的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将来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础上允许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三、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高风险投资的需要


  1.美日等国家风险投资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太成熟的技术密集企业所作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将资金投入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同时通过对企业的管理,为期带来丰厚的利润。风险投资者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退出高科技企业,收回数倍的收益,然后再次进行新的投资。

  由于风险投资和一般的投资不同,其高风险和高收益性使风险投资的关键是如何募集到风险投资资金。在国外,风险投资一般是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的,依靠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来实现。募集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立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的风险投资基金,这类基金是封闭型的;二是吸引一定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组成某种类型的商业组织,而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较为普遍。“这种商业组织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发起,出资1%左右,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吸收企业或者金融保险机构等投资者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只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三条: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二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的2%左右的管理费;三是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的20%左右,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大量的小型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始设立创设公司,但是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公司,因此难以吸引机构投资者参加,结果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小型的商业贷款机构没有任何差别。据估计,70%的创业融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而且提供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从1998年11月开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企业投资有限合伙制,从而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而在以色列,在1991年,仅有一家比较活跃的风险投资基金,其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十分有限。鉴于自由市场机制在发展风险投资方面已经失败,以色列政府在1992年拨款1亿美元作为风险投资业的启动基金,设立了10个风险投资基金,该基金全部采用合伙人的模式组建和运作,每个基金的规模为2000万美元,政府和私人投资者各占一定数量的股份,该基金由私人投资者进行运作,政府不干预基金的具体事务。如果运作成功,六年后,政府将基金中的股份原价出让给其他的投资者,撤出政府资金,如果运作失败,则和投资者共同承担损失。可见,无论是政府扶持的风险投资,还是由市场主体运作的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都成为发展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国企“官本位”文化必须废除

张喜亮


  《汉书·盖宽饶传》有曰:“五帝官天下,三王家天下,家以传子,官以传贤。”可见,“官”之初,非贬义:官者,公也。所谓官,通用于国家的公共事务,特定指政府及其行政权力;对于“官”的认识与传继,重视的是他们的贤才贤德。然而,曾几何时“官”的涵意被异化了,当官者与“私利”为伍的时候,“官”与“民”就被严格地割裂开来,便有了贬损的寓意了。人们重视的是官职的级别与待遇,甚至非国家公共事务的其他行业与领域都打上了“官本位”的深深烙印。“官本位”就是把“官职”的高低作为唯一或主要的尺度,衡量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价值。“官本位”具有这样几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官与民存在着严格的界限,民不可以与官为伍;第二,官拥有权力,民必须服从官的意志;第三,官享受着特有利益,这些利益是民不可企及的。这种负面涵意的“官本位”的价值观盛行于封建社会几千年,当今时代,经济领域的国企之中的“官本位”日趋强化,甚至成为一种“文化”。但这种“文化”与市场经济规律严重背道而驰,国企中的“官”其才干与贡献和其享受的权与利并非正相关,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挫伤了职工“群众”的工作积极性。


  有的国企那金碧辉煌的办公大楼绝对会让人误以为是政府机关,企业方通常被称为“行政”,各科室都是“行政职能部门”,行政科层之间也是相当严格区别的。企业的办公大厦总是比企业生产车间来得宏伟气派。企业办公大楼厦里的人西装革履,生产车间的工人必须穿工装,服饰有着显明的职位特点。企业管理人员与职工的待遇大不相同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等上司总比下属多,一定级别的领导还享受着招待费,前边加的修饰词是“业务”。工资就更是要拉开差距的:工人总是低于职员的,职员总是低于部门长的,部门长总是低于经理层的;职位是工资多寡的标杆儿,从企业负责人向下,工资收入逐级递减,从一线工人向上,档次差距越来越大,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不止是百余倍。


  众所周知,国企的“行政”级别是在高度计划的经济体制中确立的,国企均隶属于政府的相关部门,。然而,与那个时代的政治文明相适应,国企虽有“官”级却还未形成像现在这样的“官本位”:管理者与职工同着工作装,高级技术工人或重体力者的工资都是比厂长(经理)高出一倍有余;职工对企业各级领导有直接批评的权利,厂长(经理)不仅不敢打击报复还得虚心接受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工人与领导都容易形成企业主人意识,群策群力为发展企业。但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厂长承包负责制到转换经营机制下放企业自主权,企业各级领导的权利和权威更大了;尽管政策文件三令五申取消国企的“行政级别”实行“政企分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官本位”在一些国企中依然是主流的文化,甚至还扭曲强化了。

  国企“官本位”文化,首先是破坏了管理者与职工群众的关系,收入差距加大职工群众产生了怨怼情绪,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职工对领导班子的满意度不足30%;管理者居高临下命令式的指挥,束缚了职工群众的创造力工作没有了积极性,有资料表明十几年来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幅度在降低;“官本位”价值观使一些职工群众不择手段地进入管理层,一些科研技术人员被“提拔”到管理层以资鼓励,专业技术荒疏了,有资料表明有的企业出现了技工短缺的现象……。


  改革就是要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当这种与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文化”损害了改革的进程时,企业的“官本位”必须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