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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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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
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书面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议,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已确定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告作决议的,经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
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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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管理,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行为,维护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主要指经营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申请,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并根据各种实际因素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实施合理布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坚持“科学规划、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满足需要、公平竞争、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零售点布局与设定



第五条 根据我市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经营区域状态、居民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调整原有零售点,科学合理布局设定新的零售点。

第六条 全市按总人口数的5.5‰控制零售点的总体数量,其中城镇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全市城镇总人口数的7‰,农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全市农村总人口数的4.5‰。

第七条 市、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集镇或其他有一定规模的乡镇集贸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布局零售点:

(一)人口密集、人口流量大的主要街道,零售点间距一般不少于20米,街道同侧300米以内零售点总数不超过10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二)人口流量较小的一般街道,零售点间距一般不少于50米,街道同侧300米以内零售点总数不超过5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三)一个街道同一门牌号码内有若干附号的院落只设1个零售点。

(四)城区住宅小区内,零售点总量一般不超过其总人数的3‰。

(五)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内,零售点总量一般不超过其总人数的1.5‰。

(六)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下的不超过10个零售点,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上的不超过15个零售点,并保持合理间距;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不超过5个零售点。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零售点布局比例控制在其摊位总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第八条 农村按下列规定布局零售点:

(一)位于城镇郊区、交通便利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5.5‰。

(二)交通较便利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5‰。

(三)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3‰。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农村每个村至少设定1个以上零售点。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点一证,不受布局间距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酒店、茶楼、度假村及娱乐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三)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

(四)监狱、拘留所、劳教所、戒毒所等特殊场所。

(五)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设定零售点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定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他明令禁止烟火的区域等。但单个门面兼营烟花鞭炮,存放烟花鞭炮与存放烟草制品的间距在3米以上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的,可适当放宽限制。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商业性组织。

(三)中、小学校校内以及距离校门口50米半径范围内。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流动性摊点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柜)和互联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的门店。

(七)礼品回收店、商品寄卖店和典当行。

(八)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场所之一的,不宜设定零售点:

电话亭、报刊亭、理发店、美容店、网吧、音像店、文化用品店、服装店、五金店、建材店、生资店、化工产品店、缝纫店、干洗店、修理店等与南杂食品经营无关的场所。



第三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与监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实行相关监管。

第十三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不得低于10000元,城镇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5000元,城镇郊区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3000元,农村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2000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坐落地址、门牌号码和通讯工具,有必要的营业面积、货架、柜台等。租赁的经营场所,其租赁期必须在一年及以上。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按“受理在先”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

当2个或2个以上经营者同时提出申请时,按下列情形并以第(一)项到第(八)项为先后顺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一)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延续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

(三)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下岗职工、烈属、低保户,未安排职业的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烟草制品配送车辆能够直接送货到店。

(五)烟草制品进货款实行网上代扣。

(六)最近一年内销售烟草制品数量较多的,或同等销售总量条件下销售收入较多。

(七)营业面积较大。

(八)零售点属于自有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当持有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户数量达到本地区所规定的发证数量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收回或注销后,再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的原则发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原已设定的与本办法要求不符的零售点,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或重新许可;但已取得许可证且长期规范经营的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因违法经营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及以上或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该收回、撤销、注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沿所在街道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需进行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应当共同在场,并书面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岳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保护城市景观,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系指八层(含八层)或24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铁塔系指架设超短波无线电天线铁塔(以下简称通讯铁塔)、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
第三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系指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468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通讯铁塔(包括地面和高层建筑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凡在高层建筑上设置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铁塔:
(一)可以利用周围既有铁塔的;
(二)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
(三)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
(四)接城市规划要求不可设置铁塔的特殊地段,特殊建筑物上。
第五条 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应采用隐避式,用造型美观的装饰加以遮挡。
第六条 未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市规划局同意擅自设置通讯铁塔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视其责任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未经市规划局审批擅自设置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的,由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