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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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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 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级预算管 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 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求,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借 款、捐赠款等购买货物、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及纳入财政统管和代管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政策,拟 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计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投标;
 (三)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需要购买货物、建设工程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拟订本单位的 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时间要求等有关材料,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各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和公 布集中采购计划。

第二章 采购范围  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 专用设备、通讯工具等;
  (二)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房屋、建筑物的新 建、翻建、维修、扩建、装修等;
 (三)服务:包括大宗印刷、办会、车辆维修、保险、加油服务等。
 第九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目 录管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 采购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达到规定标准 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下列采购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
 (二)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 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况,采购单位应当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 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 告。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单项或批量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 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未达到本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标准,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机构确认,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 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 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政 府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政府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 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 标地点。
 投标截止日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个招标项目评标 前,由有资格的代表和专家抽签确定本次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 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 加,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机构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 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价投标者中标。最低价投标者为2 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 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 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 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需有2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 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于3日内 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 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 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政府采购机构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 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政府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程序执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和 中标的供应商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需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机构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 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在3日内退还供 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采购机 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货物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 购机构可以会同需求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对工程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政府采购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用财政统管和代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 或者国内外贷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采购资金交付政府采购机构开设的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机构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采购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派员参 加。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在公布政府 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采购主 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自行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三)委托无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 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开标后放弃投标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机构签订采购 合同的;
 (五)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开标后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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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和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贫困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但农村五保对象救助起付线,不得超过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20%。
    第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全额领取各县区公布的五保供养标准经费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自负医疗费,没有全额领取供养经费的,由县区财政从未支付的供养经费中代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指财政部门按供养标准全额拨付给敬老院供养经费的;未全额拨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第六条 五保对象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后,仍有医疗费用的,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三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从村级三项资金中列支。农业税取消后,按新的供养经费渠道列支,确保五保对象及时治疗疾病。
    第七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一)打架斗殴致伤就医的。
    (二)交通事故致伤就医的。
    (三)服毒自杀抢救医疗费用。
    (四)酗酒伤害就医的。
    (五)器官移植的。
    (六)擅自就医的。
    (七)自购药品的。
    (八)康复医疗的。
    (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市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持县区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核核准的限定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但自申请之日起至审核核准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款、利息收入等。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的救助对象人数,2005年按每人10元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人补助2元,县区财政补助8元(有条件的乡镇可适当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从2006年起,按每人每年30元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10元作为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20元作为大病救助资金。市、县分担比例为2?8,即市财政补助6元,县区财政补助24元。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市福利彩票安排的部分用于市区医疗救助,各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部分,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
    (三)省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收入。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彩票福利基金提取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按时划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对民政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其中,用于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核准后的金额拨付到同级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并通知合管办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形式直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各县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29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信息化服务,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为履行职能,提供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或者获取其他行政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化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以信息网络为平台,综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服务导向、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省级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统一规范、协同推进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信息化服务体系框架,并作为推进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一)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领域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特征的政务信息资源;
(二)与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或者跨部门并联审批、业务协同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
(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需要共享的其他政务信息资源;
(四)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统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调共享服务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等工作,依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规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信息以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协调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发布日期、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行政机关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采集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享数据出现两种以上采集来源的,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采集,其他有采集来源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数据比对、校验,出现数据不一致的,负责采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共享,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非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信息交换。
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的市、县级行政机关提供共享信息的,应当依据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的共享目录,交换经省级行政机关审核下发的信息。
因特殊原因未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向本级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资源共享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标准向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建设共享交换节点。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共享信息发生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服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电子政务运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共享信息除外,但应当明示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信息,应当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的网络进行交换传输。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保密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签订共享保密协议。
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和信息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制定信息化服务指引目录,并根据公共服务需求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地区政府网站群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建设一站式门户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门户网站建设,完善信息发布内容,推行政务公开、政民互动和公共服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依法规范、透明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优质教育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应用,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公平、均衡共享。
第二十三条 推进以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信息化,推广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应用,推动医疗、医药和医保信息共享和协同服务,为公众提供全程健康管理和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和质量监督信息化服务,推动建立可追溯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多层次的公共就业信息服务体系,提升社会保障信息服务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整合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以市、县(市)为主体,构建规范统一的社区管理与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社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的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推进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养老、社会保险、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文化等领域信息化服务,提高民生公共服务效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公众为中心,以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为载体,建立公共服务体系。通过计算机、电视、电话、智能移动终端等多种途径,提供网上远程、在线社会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化服务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以及相应制度,并指定内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加强政府信息化服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接受监察机关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提供不实信息,或者无故拖延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不及时更新共享信息,或者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共享信息使用范围,泄露共享政务信息资源,违法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未对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统筹规划,导致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严重的,或者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公共服务明显滞后,对服务型政府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