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开办,国家财政贴息,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的学生(以下统称借款人),用于支付其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会同我区商业银行协商确定。
各经办银行要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助学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借款人还款情况。
第四条 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普通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 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和高校各负担50%,给予经办银行适当的风险补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等联合成立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办公室设在教育厅,人员组成另行安排。其职责为:
(一)在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监督、指导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协调财政、银行、高校等之间有关国家助学贷款事项;及时向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告有关信息。
(三)确定我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受、审核所属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批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四)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按季结息。
(五)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
(六)建立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不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人进行公布。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监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实施。
(三)自治区公安厅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借款人身份的核查工作。
(四)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规定和贷款操作规程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批、发放和收回。
第七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和负责筹集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
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一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为:
(一)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制定本校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报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二)管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日常工作。在上级下达的借款额度内,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将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监督学生对贷款的使用。
(四)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
(五)建立本校借款人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信息(包括升学、转校、留级、退学、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
(六)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人毕业后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借款人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比例控制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30%以内,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依据高校在校学生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区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
第九条 经办银行根据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结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学校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议,核定本行及下属机构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规模。
第四章 借款人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并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俭节约,艰苦朴素,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月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借款凭证,并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签字(章)确认。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贷款额度并签字(章)。
第十四条 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由经办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发放的银行卡或在储蓄所开立的活期账户。
第六章 贷款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总和,但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额贴息。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借款人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年限为借款人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如借款人继续攻读学位,可以凭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原贷款期限可展期,自治区财政厅继续实施贴息。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法,可以提前还贷,也可以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不得加收除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要对借款人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人办理还贷确认手续。要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应当按期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收回,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签定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借款人的毕业手续。否则不发学历证明的正本,只发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债务转移后,或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到退学、开除处理或中途自行退学的借款人,其借款本息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否则学校扣留其户口和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诚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逐级提供给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后,发生的呆、坏账损失,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陕西省出版物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出版物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印制管理,保证印刷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俳缁嶂饕逦镏饰拿骱途裎拿鹘ㄉ瑁莨液捅臼∮泄毓娑ǎ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凡从事出版物印制的国营、集体和个人印刷(排版、制版、装订)厂(以下通称印刷厂),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指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含书籍、丛刊、画册、图片、年画、年历、挂历、年历卡和音像出版物的彩封、唱词、广告宣传画等)。
第三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和进行非法印刷活动。承印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都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正式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非出版单位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印制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等。
非出版单位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印制的和出版单位违反出版规定印制的各类图书、报刊等均为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出版物的印制管理工作。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印制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厂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在地文化局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承印报刊和图书的印刷厂还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印制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印刷业的印刷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懂政策、法律、熟悉业务技术的领导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印刷场所和维持正常经营的流动资金;
(四)有保证出版物印制质量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印刷厂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内容时,应申请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章 出版物印制管理
第八条 印刷厂在承印出版物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承印本省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本省报刊社(编辑部)交印的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编辑部)出具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的批件。
(三)承印本省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出版物的内外彩封、唱词、广告宣传画,应收验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和省音像管理部门的审批单。承印外省音像出版单位的上述出版物,还应收验陕西省音像管理部门的审批单。
(四)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县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一次有效。
(五)承印外省的出版物,一律凭我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六)承印带有商品广告的出版物,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印刷厂必须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标明厂名、厂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以上批件、发排单、付印单、审批单、准印证、许可证必须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九条 印刷厂对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编辑部)等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严禁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自行发行销售。
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和供给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以个人名义交印的出版物。严禁盗用国家出版单位名义或伪称出版单位搞非法出版活动。严禁承印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 除经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印刷厂和机关内部印刷厂外,其他印刷厂不得承印各种密级的文件和具有秘密性质的内部材料及重要会议文件等专用印件。
第十二条 印刷厂遇有下列情况时,应主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文化)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伪造或仿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工作证及各种票证和机关文件;
(二)印刷非法团体、机关的专用介绍信、信纸、信袋等;
(三)印刷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宣传品;
(四)印刷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出版活动的印刷厂和个人,由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给予表扬;对一贯遵守本办法并主动揭发检举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之一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罚款;
(三)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所有非法收入;
(四)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
(五)追究印刷厂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印刷厂的合法权益,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印刷厂和个人对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生效。
第十七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专项核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