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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5:05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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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活动宣传报道管理的函
民政部


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工人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青年报、团结报、国际商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农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中国环境报、中国人口报、中国电影报、中国交通报、中
国经营报、科技日报、中国劳动人事报、中国消费者报、理论信息报、中国文化报、社会保障报、中国人才报、中国农牧渔业报、中国经济信息报、中国老年报、中国商报、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和新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统一由民政部负责审批的精神,我部于1988年8月组建了社团管理司,并开始承办全国性社团的审批工作。 为了加强工作配合,更好地对社团活动进行宣传,希各新闻单位今后遇有涉及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的新闻报道,请
事先与我部社团管理司取得联系,进行核实,以免出现报道上的失误或引起混乱。特此函告,望大力协助。
联系电话:(略)



198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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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1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按照规定生育的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家庭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四)一方是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六条 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七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2年间隔时间。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依照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仅存一个子女的夫妻,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同等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与机关单位职工同等标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县财政纳入预算。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基础上再加发5%的奖励金,但加发后退休金不超过退休前工资总额的100%;其他独生子女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每年按照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标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经费,对子女伤残或死亡的计生家庭和计划生育手术远期并发症的计生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农村已婚育龄妇女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不少于两次环孕监测服务。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