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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0:0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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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一月四日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妇联组织有权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告知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
  妇女、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并根据劳动者所在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并可以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劳动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其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可与劳动者协商,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并受劳动合同条款约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即将届满时,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者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下同)工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规定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出租合同或发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应承担的责任制定约束条款;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的,劳动者与雇请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内容显失公正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并注明签订日期和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行签订手续。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合同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诚信守约,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需新增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应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对被裁减人员采取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裁减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破产、解散、撤销用人单位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依法审查期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应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消失,且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劳动者应同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至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解散、撤销时,劳动者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规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六)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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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其予以
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已结案件的卷宗。
第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案或质询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五条 对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向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申诉信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适当延期。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六十日内报送重新调查处理的结果。
(四)对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对重新调查处理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的控告或检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控告或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控告或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控告或检举,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办法;
(四)对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控告或检举,应责成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的,可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并将调查结果转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进行评议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对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在限期内对其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报告;
(三)责成对其违法人员给予必要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者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职务;
(六)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不当时,可以提出变更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5月22日
一例新生儿脑瘫案例引发的伦理学思考

朱晓卓 倪 征 田 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对脑瘫等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是一种典型的非自愿的被动安乐死,和其他类型相比,这种方式的安乐死有其特殊性,从伦理学分析也是可行的,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仍需对鉴定缺陷标准的认定、死亡的处置权等加以考虑。
关键词:新生儿、脑瘫、伦理学、安乐死
近几年,荷兰、比利时相继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规定医生必须在严格的规范下才能为病人执行安乐死,执行安乐死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病人必须是在头脑清醒时的自愿性、独立性,显而易见,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是缺乏这个前提的,这也使得对其实行安乐死是有其特殊性的,同时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目前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某市发生的一例新生儿脑瘫所引发的医患官司就很值得我们思考。
一、案情介绍
1994年9月,产妇南某在某职工医院分娩,由于产妇妊娠时间过长,羊水量过少,因胎儿在子宫内已存在缺氧的情况,但院方对此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放宽手术指征,以及院方本身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患儿王某娩出后即出现了重度窒息的重危症状,随后患儿即被送至该市儿童医院,该院医生根据患儿的实际病情,判断其预后较差,提出放弃治疗的建议,但是患儿家属予以拒绝,后虽经全力抢救,患儿仍形成了缺氧性脑病、脑萎缩。1995年4月,经过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2000年12月,该市中级法院对患儿王某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由于患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较长时间的缺氧,认定患儿残疾程度达到一级;还认为目前患儿智力极度低下,言语思维功能丧失,并有严重的癫痫症状,对此医院在诊疗中的差错和患儿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联。患儿王某家属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职工医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百余万元。
二、伦理学分析
新生儿发生脑瘫的因素很复杂,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尚不能给其一个科学合理的完整解释,更不能说用科学的手段、有效的药物从根本上治愈脑瘫。因而新生儿发生脑瘫,即使当时抢救成功使其存活,患儿家属无论是对患儿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患儿今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其投入都是巨大的,且从脑瘫患儿的生活质量而言,也是极差的,生命期限也会因此而缩短。因而对有患有诸如脑瘫之类的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即安乐死),在临床实践中也会时常发生,但是这种行为往往在法律上是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予以保护的,也就说是违法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此类有缺陷的新生儿施行安乐死进行伦理学的评价是有其特殊意义的,现就结合此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安乐死对象的特殊性
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相关看法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所以可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也只有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1]。但用上述两个要件来规定有缺陷的新生儿就不能完全适合了。以此案为例,患儿王某刚出生,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而因其脑萎缩,其思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虽可享有安乐死权利,并不会主动去行使这种权利,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失去这种权利,所以其主观条件是难以实现的。至于客观条件,患儿王某在娩出后既出现严重的窒息症状,推认为存在死亡痛苦也不一定成立,一方面由于新生儿不能清楚而明确地表达自己的客观实际状况,另一方面也因有缺陷的新生儿存在虽无生命危险但有诸如智力低下或无痛感等情况的可能。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而言,其本质应和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相类似,其关键特点在于不能清楚地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实现这个意愿,而且其重要前提条件是新生儿具有客观存在的不可逆的缺陷。从现代医学科学角度,有缺陷的新生儿的标准是:①不可能度过婴儿期,届时已处于临终状态;②处于不可抢救的疼痛之中,采用直接治疗和长期理疗都不能得到实质性的缓解;③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不可能具有最底限度的人类经验,该新生儿对他人特别是亲人的照料在感情和认知上没有起码的反应能力[2]。可见,新生儿的缺陷和一般意义上的残疾是不能等同的,患儿王某存在缺陷而非残疾,所以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是有其特殊性的。
(2)安乐死类型的简单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的生命所采取的临终处置,通常有被动和主动之分。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科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被动安乐死是指确定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终止治疗即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现代抢救设备,任其自行死亡,又称“消极安乐死”或“允许死亡”[3]。此外学术界又以是否处于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标准又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以上两种分类方式进行组合,可以有四种类型:自愿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主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就对有缺陷的新生儿施行的安乐死而言,实际只有一种类型,即非自愿被动安乐死。这种类型安乐死主要针对无行为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的对象,其中也包括了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动安乐死为非自愿,例如本案中因为患儿王某是不可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如若当时在儿童医院放弃治疗,即是一种非自愿被动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不是建立在公民本人意愿上,而是他人意愿上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对于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无疑是侵犯了其生命权和人身权,这和法律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其次,如果新生儿或处于深度昏迷,或是智力极度低下,既可能不存在死亡痛苦,也有可能并非处于无法挽救的濒死状态,像本案患者王某目前的状况,如果保证其继续治疗,其生命还有可能在无死亡痛苦中延续,该患儿本人也不会提出死亡要求(即安乐死),但患儿所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这些问题应是伦理学理论界值得思考的。
(3)安乐死评价
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采取安乐死进行评价,主要涉及三种伦理规范,即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和社会伦理,这三种理论即有重复之处,也不乏冲突的地方,以本案为例,患儿王某如从生命伦理和医学伦理角度而言,生命价值的神圣以及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决定了尽力去挽救该患儿的生命的重要性,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出发,对其实行安乐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公正分配,符合整个人类生存质量提高和根本利益,符合人类的道德进步。
安乐死是属于社会文明的范畴,所以社会伦理的要求更为重要,在实际生活中当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和社会伦理发生冲突的时候,更要遵守社会伦理规范,就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不是从社会伦理的高度进行评价其合理性就难以实行了,也正由于有了社会伦理规范的保证,生命伦理和医学伦理在实践中能够继续前行,因此,应当把社会伦理评价放在第一位置,打破单纯局限的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的束缚,才能真正有利于整个民族、整个社会的发展,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的评价也应该从社会伦理的高视角出发。
三、立法思考
由于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其在实行安乐死过程中,虽然是安乐死的主体,却没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看法。
(1)鉴定问题
无论是从伦理还是人情的角度出发,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以侵犯的,只要生命存在就存在治好的“希望”或是“可能”,轻易结束一个有缺陷新生儿的生命,无疑也是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所以对有缺陷的新生儿的认定,必须有严格、具体和科学的统一标准,不仅要和目前的医学科学发展实际相符合,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要具有可行性,并对此加以严格的控制和监管。在鉴定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新生儿的缺陷和残疾加以明确严格的区分,而且必须明确这种缺陷状态是不可以逆转的。另外,对新生儿这种不可以逆转的缺陷,在实践中会出现这种缺陷并不是新生儿一出生就可以显见的,可能必须是存活了一段时间才能予以明确确认,这些都需要在鉴定标准中加以严格界定的,必须有法可依。现有的新生儿的缺陷标准(详见上文)过于笼统,仍需医学上对各种缺陷情况具体明确的予以确定。
(2)安乐死的处置权
由于新生儿无行为能力,更不能通过自己的思维行动或言语表达其安乐死的意愿,所以对于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处置权就不能掌握在新生儿自己的手中。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确定其监护人,新生儿监护人就是其父母或其直系亲属,有缺陷的新生儿的存活与否直接影响其利益,所以只有是新生儿的监护人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安乐死。但由于这关乎人命,也涉及医学领域中的相关问题,所以新生儿的监护人在实行这个决定权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有医学上的明确确认,因此对于确认过程中医生的资格、身份,监护人的资格、身份都要有严格的标准予以确定,并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证明人的处置方式,以保护新生儿安乐死的客观、公正、科学,防范以后有可能出现的医患纠纷或者医患官司。
如立法上述两个方面予以明确确认,结合本案例,患儿王某在娩出后经检查得出相关客观指标,符合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成立要件(即缺陷标准),经医学确认后向患儿监护人(即其父母)提出建议,根据法定要求和程序,最终由王某监护人决定是否对王某实行安乐死,如实行则采取相关医学技术进行。可见,上述程序应该在实践中有其可行性的。
综上所述,对于有不可逆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思考,是基于医疗资源在伦理学上分析并结合其特殊性进行的。现行的一些国家的安乐死法规主要针对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对象是有行为能力且能表达自己安乐死意愿的公民,所以,相对于新生儿安乐死是有其特殊性的。虽然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而言,对于任何人实行安乐死都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但技术上的可行,并不意味着伦理上的应该的。科学为我们的行动选择开辟新的可能,但不能直接成为我们应该采取的行动。对于安乐死的研究,尤其是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仍然需要理论界的进一步予以探究。

参考文献:
[1] 冯坤、隋卫东《安乐死立法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卫生法制,2002.5 p16
[2] 徐宗良、刘学礼、瞿晓敏《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0 p257-258
[3] 达庆东《卫生法学纲要》[M],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3 p257

作者介绍:
朱晓卓 南京中医药大学2002级医药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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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 邮编:210029

倪征 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副教授

田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教研室副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