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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7:26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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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现对设在国务院规定地区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企业”),如何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两个密集型企业”可以比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进行判定。具体执行中,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根据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两个密集型企业”必须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方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审批“两个密集型企业”。




19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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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22日 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保护和利用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开发,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综合性开发,包括尚未被利用或利用得不充分、不合理的农业土地资源开发和对现已利用的农业土地资源多层次的结构调整及深度开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包括:荒山、荒坡、河滩、闲散地、废弃地、戈壁、中低产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用地开发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为责任目标管理的内容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开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规划,根据上级分配的开发指标,安排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的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编制农业用地开发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保持水土平衡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扭转一些地区生态系统恶性循环的局面;
  (四)充分发挥农业土地资源优势,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的闲散地、废弃地,利用有限的资金,在短期内获得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
  (二)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
  (三)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移民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三至五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同时,均免交三至五年统购粮和各项提留。
  (四)实行资助、择优扶持或招标优选。
  (五)集体或个人腾出川、水地,搬迁到荒山、荒坡等劣地上建房时,腾出的宅基地优先承包给搬迁者耕种,并从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来我省开发农业用地,上述优惠政策同样适用。


  第八条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资源,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第九条 开发前要对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开展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适宜性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年度与中期开发计划。


  第十条 农业用地开发前期勘察论证及规划设计的费用可从耕地占用税中列支。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开发论证报告及审查后的开发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农业用地开发证书后,方可开发。
  国家、集体投资开发的农业用地,一律采取公开投标承包。


  第十二条 开发农业用地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后的开发者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用地开发可采取国营、集体、联户、个体或集体与个体联合开发的形式。科研人员可进行技术承包,发挥科技优势,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农业用地所需资金应以自筹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社会集资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对开发者实行有偿投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来源包括:1.按法律规定征收的开发建设资金;2.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3.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4.集体或个人集资;5.国家资助;6.利用外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还可以从农田水利小流域治理资金、扶贫资金中给予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的县、乡、村,也可用以工补农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的发放,对采取贷款、有偿或无偿投资等多种形式。凡有直接经济收入的项目一律有偿扶持,有偿投资到期回收后,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继续周转用于开垦宜耕荒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七条 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结束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成片荒地开垦后形成的较大面积的新耕地,应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主,也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种田能手租赁、承包,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


  第十八条 对待开发的农业土地资源自己无力开发时,应允许别的有条件者开发;对易开垦的荒地,要限期完成开发,在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开发者。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限期复垦;无力复垦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办法依照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要限期治理,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破坏开发农业土地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生产,是指根据党的民族政策,从尊重朝鲜族的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而专门组织的生产。
第三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其产值应达到该企业总产值的30%以上。
第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必须由本级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银行共同审核,按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朝鲜族用品的认定,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擅自转产非朝鲜族用品的,应取消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资格及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要重视从朝鲜族职工中培养和选拔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朝鲜族用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从多方面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保证每年从国家拔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10%,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列项,专门用于扶持生产朝鲜族用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设立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基金,增加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投入。
第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保证企业生产朝鲜族用品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在利率上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销售的朝鲜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除国家计划安排专项供应的以外,不足部分,由物资等部门协助解决;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有关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生产朝鲜族用品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利息,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
第十六条 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在贷款计息上,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类城镇集体企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培训输送人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等方式,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朝鲜族用品生产实行倾斜政策,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对民族用品生产的各项政策到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检查本条例及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