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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3:24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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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人民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十)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由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
第八条 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成员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九条 主持工作的专职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下设办公室,配备若干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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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7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市及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统筹层次。市本级(含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二、关于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7%。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各城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三、关于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女职工在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和非正常分娩,分别按1500元和28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围产期检查费、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4个月以内的标准为90元;4个月以上的标准为18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超出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补贴标准为: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标准为 1500 元;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标准为120 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标准为 2000元;中止妊娠(流产)的标准妊娠12周以内的为 200 元,妊娠13周到27周的标准为1000元,妊娠28周以上的为150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四、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五)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五、关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年审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妊娠期间由所在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选定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没有进行登记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长春市生育保险业务规程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分阶段实施。“八五”目标是住房租金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 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九五”目标是住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1994年年底前,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出租的公有住房,均依? 景旆ㄊ敌凶饨鸶母铩? 第三条 单位出租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 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
单位出租现住房, 租金标准可一步或分步提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分步提租的, 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 1992年内不低于0.55元的50% ; 1993年不低于0.55元的75% ; 1994年初达到0.55元。
承租人实纳租金, 按本条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屋结构、装修、朝向、层次、地段环境等因素的调节标准确定。
第四条 允许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租公有住房时, 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 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 以下简称超标) 的面积部分, 加收超标租金。
住房标准按户计算, 依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结合分室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有关住房标准确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为不超标:
一、人均使用面积标准: 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14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中每个人的面积标准之和另加5 平方米, 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者,按两人计算。夫妻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个子女计算。
二、分室标准: 参照《北京市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单身成员, 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 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三、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超标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 楼房不低于1.34元, 平房不低于1.05元。
第七条 承租人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 因租金改革, 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 % 的, 经本人申请, 所在单位批准, 超过部分可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 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八条 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住房标准时, 退休职工增加9 平方米, 离休职工增加12平方米。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均死亡后, 其原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标准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
离退休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 因租金改革, 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5 %,或虽未超过5 % 但确已造成生活困难的, 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原住房租金不变。
第十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的收入,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所有权不变, 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出租公有住房加强管理与服务, 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及时维修养护, 确保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 逐步改善住用条件。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公有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租金改革的具体方案, 由公有房屋出租单位根据本办法编制,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并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