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39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下同):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3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1.7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0.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未满12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高出部分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给予补足,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补偿: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1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享受300元生育医疗补偿;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增发2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五)产褥期,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因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该在职工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市、区经办机构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医学诊断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生育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及女职工怀孕后再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公务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和编外用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2.9.2)
巢政[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管理,投资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审核招标申请、招标文件和标底;(2)组织和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3)核准招
标结果;(4)监督合同签定和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不便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投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由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申请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投资委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法人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
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开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2%,一般不超过5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中标项目合同后5日内退还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需经投资办同意,延期不得超过10天,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同时推荐1—3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报投资委审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日内应当与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经投资办审核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未经投资办同意,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合同肢解转让或者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经投资委核准后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资金不列入年度基建计划、不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计划、建设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市投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授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