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0:4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定失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含驻市区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编需要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遵循保险为主的方针,并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绍兴市人事局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六第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所述的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中,市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直接代为扣缴,划转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欠缴。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失业前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70%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本人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根据其超过一年部分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四个月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一于三个月;
  (三)五年以上的,对超过五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除每月发给定额包干10元的医疗补助费外,因患重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一年中最多不超过2000元。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由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人事部门提出,财政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其中: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或享受失业保险金和获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险机构有权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现已列入企业失业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统筹工作,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市劳动局划转市人事局。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积累部分的划转,由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三部分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库[2004]34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4]29号,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明确规定了2004年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范围和有关要求。各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努力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新局面。现将贯彻执行《目录及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了政府集中采购的范围。根据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计划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精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要做全做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二级预算单位,都要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不得以项目特殊的名义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京外二级预算单位属于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都要执行采购中心的中标结果,其他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除另有规定外,由各单位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明确实施要求,但要纳入采购中心统计范围。其他机关系统二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由各机关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中央单位对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要依法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并协助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同时,要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要求,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研究落实各项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采购效率,凡是适合协议供货的货物项目,都要采用协议供货采购形式,凡是服务项目都要采取定点形式。尚未纳入协议供货和定点范围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要尽快完成采购活动。为了扩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要集中力量做好采购项目的招标、定标工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事项确定后,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未经财政部批准,不能采购非中标产品,不能向非定点供应商采购。
二、关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了部门实行集中采购的范围。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中央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涉及政府集中采购品目的,要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各部门要认真做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依法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具体采购事务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三、关于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部门采购限额标准规定了中央单位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范围。2004年中央单位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都要依法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进行采购。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最低金额。无论是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还是单位分散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都要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批准。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要报财政部备案。
五、关于其他事项
2004年中央单位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中央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期间没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要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表格式向财政部补报。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或成交结果,要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实行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要执行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的中标结果和实施要求。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是协议有效期内的最高限价,中央单位在选购时,可以就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与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副本要及时上报备案。2004年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范围是,15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10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其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及国库改革非试点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采购合同副本应报财政部备案,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要同时送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单位与供应商的履约纠纷,经双方协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中央单位要监督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对违约供应商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
2004年中央单位要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目录及标准》,落实上规模、建机制、抓规范等项工作。在《目录及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二OO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