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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04:11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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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菜、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草原地区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草场退化和沙化,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在一些地
方还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此,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禁止采集发菜,取缔发菜贸易,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
(一)提高发菜的保护级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发菜的保护级别由目前的二级调整为一级。
(二)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引导群众停止采集发菜。如已发放发菜采集证的,要立即取消。北方重点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境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卡),查挡外出或涌入
草原地区采集发菜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
(三)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关闭一切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证照。各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库存的发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清理、封
存,交由同级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四)禁止发菜出口。外经贸部要对外发布禁止发菜及其制品出口的公告,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防止走私等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
(一)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凡资源分布地区要逐级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县级以上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应明确年度采挖计划,列出甘草和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挖量,明确限采和轮采措施,划定禁
挖区和封育区。在禁挖区内禁止一切采挖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挖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并实行采集证管理,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要根据年度采挖计划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量颁发。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挖量,有效期为一年。禁止无证采挖和违
规采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凭证采挖活动应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省、市、县(旗)、乡(镇)采挖甘草和麻黄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原采挖甘草和麻黄草。因采挖甘草和麻黄草造成植被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
(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四)建立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要按照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市、县(旗)、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对已确定或未确定
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的,必须限期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
对苁蓉、雪莲、虫草等其他固沙植物的采挖、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管理,可比照上述对甘草和麻黄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大投入,积极引导和扶持人工甘草和麻黄草种植基地的建设,逐步实现甘草和麻黄草的产业化生产。要把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基地建设规划纳入防沙治沙、退耕还草和种苗基地建设规划。
要支持科研院校开展甘草、麻黄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研究和开发,加快化学合成麻黄制品的研制进度。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严重危害,切实加强领导,保证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建设。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
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搞好宣传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有关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要发布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公告,做到家喻户晓。各新闻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发挥宣传舆论作用,纠正对发菜消费的不科学认识,使群众自觉认识到保护发菜的重要性和消费发菜的危害性。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组织公安、环保和农牧、工商等部门在近期内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继续采集发菜和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并予以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9月30日前将这次清理整顿情况向国务
院作出报告。国家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加强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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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