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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7:54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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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199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再就业工程正式启动。一年来,这项工作得到许多地区的重视,将其作为促进改革、保持稳定和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列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社会各方面对此也给予关注和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富余职
工积极响应。经过努力,1995年有140万人重新就业。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意义重大,成效显著。按照原订计划,1996年再就业工程将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今年的目标是,组织100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活动,并帮助150万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为全面推进
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重点抓好200个城市的再就业工程,请各地根据实际相应确定有关城市。一般情况下,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包括在内,特大城市可以区为单位计算,人口在20万至50万的中小城市应视其工作量选定。再就业工程任务较重的行业,应把力量主要投入到本行业企业相对
集中的城镇,与当地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实施再就业工程。去年以来,不少地区和城市都制定了再就业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或协调机构,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打下了好的基础。尚未作出部署的地区要抓紧进行安排,并与其他各项就业工作通盘考虑。
三、要充分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实施再就业工程,涉及面广,群众性强,社会各方面已表现出很大的热情。劳动部门要全力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调动和发挥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宣传机构、企业、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方面的作用,加大工作力度,同时保证工
作按照整体设计稳妥进行。
四、要注意总结经验,相互借鉴,以点带面,逐步推广。在一年来的实践中,各地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加以推广。劳动部拟会同有关部门于1996年7月召开再就业工程现场会,请各地劳动部门提前做好准备,提供这方面的材料
,并请按下列时间要求将有关资料报我部就业司:
(1)5月15日前,本地区被确定为全面实施再就业工作城市名单;(2)5月31日前,本地区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包括各城市的方案,已报过的可不另报);(3)5月31日前,过去一年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典型经验(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份以上)。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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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1994年1月24日 财综字[1994]第7号)


林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精神,对涉及农民负担的由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政管理费和林区管理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决定予以取消。为保证林业部门正常的林政管理和林区建设不受影响,经清理农民负担审核小组研究决定,同意设置“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对象为:除农村集体和林农以外的其他木材销售者(单位和个人)及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由林业部门负责收取,集中用于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对林区中幼林抚育的道路建设,实行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


  三、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取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的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省区参照执行的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核定后另行发布。


  四、各地林业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做到收支两条线,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
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