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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1:19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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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0-5-24)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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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及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及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
  现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落实《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建设工作,不断提升烟叶标准化生产整体水平,根据《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考核验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国家局定于自即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组织开展对已通过考核验收和在建的示范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已验收的第一、二、三批示范县项目,以及正在实施的第四批示范县建设项目(名单见附件1)。
  二、检查依据和内容
  依据《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考核验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业示范区任务书》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
  1.项目的组织管理;
  2.项目的实施及经费管理和规范使用;
  3.示范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示范效果;
  4.示范的辐射带动效用和示范项目的不断提高与完善。
  三、检查方式
  1.示范县项目承担单位自查。已验收的示范县要对相关工作的现状逐项自查,如实考评;正在实施的示范县建设项目按阶段任务要求进行自查。自查结果应及时报所在地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
  2.省级局(公司)检查。由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成检查组,在项目承担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检查。
  3.国家局抽查。国家局将根据有关省级局(公司)检查的情况,组织督查组,对示范县进行实地抽查。
  四、检查结果
  1.有关省级局(公司)完成实地检查后,要作出检查结论,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同时要提出进一步提高相关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省级局(公司)的检查结果应于2005年8月15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陈小渝、辜菊水,电话:010—63605706、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
  2.国家局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较多又没有及时整改的在建项目,将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将撤消其“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建设项目;对已通过考核验收的示范县,撤销其“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称号。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证据交换使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郭辉


摘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我院在证据规则实施后笔者就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和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证据交换;原因;对策;质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建立对推进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
  自《证据规则》实施以来,我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比较低,在抽查今年第二季度的100件民商事一审结案的案件中,仅占2%,且开展证据交换的两件案件分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建筑承包合同纠纷、。
  二、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
  证据交换在我院审判实践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不配合,担心将所有证据在庭审前全盘托出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产生的功效不重视,认为耗时费力,不如一步到庭省心省事。另外,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大多办案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近几年法院诉讼案件调撤率的提高,特别是立案和庭审前的调解结案的比例增多也使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使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但经过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模糊认识,不会使用、不愿使用证据规定是我院适用证据交换低的重要原因,
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理解存在争议不敢用。比如证据交换确定日期的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问题,在证据交换的研讨中,大家对《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后经过专题讨论,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二是实践尚无规范标准不会用。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无疑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此举又与庭审有何区别?后经座谈讨论,大多数法官认为主张证据交换应包含一定程度的质证,并不是认同将庭审质证引入证据交换之中,二者应加以区别。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应在实务中统一认识和规范证据交换的规范标准非常重要
  三、改变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对策
  一是要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了解和熟悉该规定,让当事人配合和遵守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
  二是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确保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要鼓励审判一线的法官多使用证据交换,不怕失误,在实践中检验证据交换是否适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是要正确把握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只是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仍可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如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四是规范证据交换的统一标准。证据交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一种是书面交换,另一种是当面交换。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第二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前一种做法一般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五是正确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的功能。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进行适当的质证(说明)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证据交换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行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证据交换的完成,一定要形成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同时不要忽视证据交换促进和解重要功能。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争锋相对的场合中是很难实现的。



北安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