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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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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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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0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等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较复杂的建设工程基坑。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建设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次性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工程等级要求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技术标评审专家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或者岩土工程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以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条件,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二、三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成员不得与该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基坑周边建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调查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调查范围应当自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距离。

  第九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纪录,拍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有燃气管道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对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未组织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

  勘察单位应当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资格。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坑使用期限,并结合工程复杂性适当提高安全系数。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需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不认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审查,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和作业流程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深基坑工程,不宜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进入现场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并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抽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加每周例会,及时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独承包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根据评审结论修正、完善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施工方法,人、机、料组织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严禁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中所确定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要求,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保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施工方法。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六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

  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通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通过后,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服务,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和浦东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和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水利、市容、环卫、公安、卫生、园林、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 (对工地排水的要求)
建设工程工地应当严格按防汛要求, 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者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
第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 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
(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施工人员的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八条 (对运输车辆的要求)
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者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九条 (施工标牌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者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
(四)工地总平面图。
第十条 (围栏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围栏的设置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
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者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
第十一条 (其他临时设施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当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二)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筑材料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
(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第十二条 (临时占地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者机具设备。
前款所指的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高于1米的围栏。
第十三条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费用的处理)
因设置建设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保障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
第十五条 (工地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工地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第十六条 (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须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疏浚或者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