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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3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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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关于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苏财农税(1996)4号《关于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耕地修建道路、桥梁、水电、煤气、污水处理、邮电通讯、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后,由“三资企业”自己经营工厂或修建学校、医院等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的,可予以免征耕地占用税;如转让给“非三资企业”经营开发或建设非免税项目的,应照
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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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项目信贷部关于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项目信贷部关于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固定资产信贷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和《关于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5号)要求,现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基本要求
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是指1997年以前每年在固定资产和部分流动资金信贷计划内,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或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国有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并实行指令性贷款计划管理的各类技改、基建、科技开发、商业网点和交通购置等项目贷款。对固定
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和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向,认真处理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的过渡问题,除极少部分行业项目继续保留专项方式外,其余项目均由商业银行在自主审查发放贷款基础上,
做好与国家投资计划衔接工作,实行全行统一的项目贷款管理机制和程序。
二、对续建项目贷款的管理要求
对原固定资产专项续建项目,除企业经营状况和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形成贷款风险外,均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企业用款计划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内继续发放贷款,总行不再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对未按原计划发放的限上技改和大中型基建项目贷款,应逐项说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
报总行项目信贷部。
三、对新开项目贷款的管理要求
从1998年起,除经国务院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极少数行业暂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他固定资产项目贷款都不再按专项方式管理,所有新开项目均应参照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自主审查发放贷款。各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企业申请,面向市场,自主选项,并按贷款审批权限
和程序向总行报送当年新开工项目承贷(推荐)情况表(1998年新开项目7月15日前报送)和需总行审批项目的贷款申请审批报告及附件。对1997年末以前已向总行报送项目贷款评估报告或审查意见,但1998年6月15日前总行尚未同意贷款的项目,鉴于目前市场供需状况变化很大,各行要重新进
行认真调查筛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材料可随1998年新开项目一并报送。新开项目贷款需对外出具项目贷款意向书或承诺函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凡属各行审批权限内经审查同意贷款的项目,应在各分行的存贷比例内发放贷款;超过分行贷款审批权限的项目均应经总行审批后发放贷
款,同时要按季报送总行审批项目贷款发放情况表。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仍安排基础设施评审项目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规划项目,各行自主审查发放项目贷款,仍需按现行体制做好衔接项目投资计划工作。待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正式确定后,再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四、保留专项等项目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15号文件要求,“从1998年起,对于国务院确定的未到终止期限的专项贷款,各行要按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承贷,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项目,各总行统筹安排的方式,根据信贷原则,及时足额提供贷款支持。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期限之前自行终止贷款。”? 虼耍陨偈幸导绦A舻淖ㄏ睿善诩涑ㄏ钅看钪葱型骋还娑ㄍ猓泄夭棵磐萍霾⒕苄谐跎蠛细竦慕ㄒ樾驴钅?包括机电产品出口、节能、重大装备、司法、金银等专项)于当年2月末以前由总行通知有关分行按照商业银行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各分行应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超
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3个月内)正式向总行报送承贷意见或贷款申请审批报告(由于1998年处于过渡期,上述专项此前已由部门通知企业向各行申请,如已审查同意本次一并报送),经总行审批同意后在其存贷比例计划内按企业申请发放贷款。
保留专项和其他此类项目贷款,未按商业银行贷款条件进行贷款审查、审批的,一律不得随意对外承诺或出具贷款意见。上述项目贷款进行专门统计。



1998年7月6日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亓培冰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薇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亚环公司应当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故亚环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亚环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亚环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薇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薇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薇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赵薇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亚环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薇,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亚环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薇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亚环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薇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亚环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亚环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