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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6:08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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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288号)规定,“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厂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互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该通知未明确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准确划分”,因此各地执行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作纳税调整,凡征税不足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应补征的税款。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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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政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已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以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资助有困难的人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有奖募捐活动已在部分
省市进行了试点,并将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
通过开展有奖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福利事业资金,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也是对过去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办法的一项改革。为了积极配合这项活动持续而健康地开展,现将有关宣传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是一项新事物,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鉴于社会各界对此十分敏感,人们对它需要有一个逐步认识和理解的过程。
各地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重宣传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以及这一活动在调节人际关系,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广泛介绍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
动的具体做法和基本知识,造成一种以支持社会福利事业为荣的社会舆论,呼吁人们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个人参加有奖募捐活动。要正确地对待中奖与否的问题,对中奖者来说,奖金是社会对他这种行为的鼓励;没有中奖的,他们也为社会福利事业办了好事,是一种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精神的义举,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应当积极鼓励,并要争取更多的人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奉献力量。
二、发行奖券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主导的。为了发扬其积极的方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各地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宣传着重:一是为了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各种有困难的人;二是奖券面额很小,只是零花钱的水准,而且购买有奖募捐券采取自愿原则
,不强迫,不摊派;三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而消除各种疑虑和错误观念,使广大群众踊跃参加。
三、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利国利民,一举多得的好事,宣传工作要贯穿有奖募捐活动的全过程。各地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把这项活动纳入工作日程。需要文艺团体配合的,请予支持。



198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