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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6:22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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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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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发〔1989〕1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事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8号),对参事室工作加强领导,积极探索,较好地发挥了参事的作用。但是,各地
参事室工作开展不平衡,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又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为贯彻落实好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切实加强参事室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参事的职责。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议政,在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其主要内容是:对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有关部门邀请,对某些法律
法规草案、规章制度草案研究提出意见;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议政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关系,更好地结合自身专长,发挥自身优势,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因人而异,各展所长”的原则开展工作,发挥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参事队伍建设。遴选、聘任参事,要严格掌握条件,既要考虑统战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在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的需要。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参事队伍的人数应逐步达到与参政议政工作的需要相适应,具体由各地政府结合实
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后新聘参事的年龄一般应为60岁左右,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的可高于65岁或低于55岁,并注意参事队伍的年龄结构。
应注意聘任参事的广泛性,在人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尽量从不同民主党派成员中选聘。由于参事是以个人身份参政议政的,选聘工作中不必强求各民主党派成员的平衡。为适应当前参政议政工作的需要,如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难以遴选急需的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
,也可选聘个别符合参事条件、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但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参事总数的10%。
三、改进参事的管理服务工作。新聘参事除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外,其他从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均不进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任命制参事,均不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
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
员同等对待。
任命制参事的工资调整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受聘参事的供给关系包括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由参事所在单位负责,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个别从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知名人士被聘为参事的,如未在其他部门、单位任职,由参事室商有关部门根据本人实际,
参照其他参事的情况,相应解决有关待遇问题。
四、重视搞好参事室领导班子建设。参事室的领导班子成员应在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能力、业务水平和身体状况等方面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不搞照顾性安排。领导班子成员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同级政协领导成员的任职年限;是中共党员的,原则上按照
现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办理,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
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抓好参事室工作,努力提高参事室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参事工作的活力。同时注意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合作,主动向参事所在单位提供参事的有关情况。
五、各有关方面应支持参事室工作。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参事室统战、咨询工作的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妥善解决新聘参事的编制问题;财政部门除合理安排必要的业务活动经费外,应拨给必要的统战活动经费。参事所在单位应对参事的参政议政活
动给予支持,并把参事参政议政的实绩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实行工作承包制或定额管理的单位,应适当核减参事的业务工作定额。
六、进一步加强对参事室工作的领导。各地应按照国发〔1988〕58号文件精神和统战工作的要求,理顺参事室的领导体制,政府要对参事室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指导工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给参事室交任务、提要求,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政府负责同志应定
期同参事进行座谈,通报形势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参事室在统战政策和参事安排方面,要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统战部门的指导。



1995年3月17日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