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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7:19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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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查处劣质食盐案的请示》〔豫工商字(1996)第3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法
律法规,对制造销售劣质食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有权扣留相对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包括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销货款)。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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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五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是建国以来比较好的发展时期。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政府的五年工作,清醒地指出了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的今年政府工作的建议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今后五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1998年是全面实现“九五”计划的关键一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的方针,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大力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今年农业的好收成。要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积极稳妥地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要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节水农业。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和粮棉收购政策,深化粮棉购销体制改革,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大江大河大湖的治理,大力开展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积极促进乡镇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和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密切农村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稳定。
会议强调,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出发,“抓大放小”,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和调整;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探索和发展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把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机制,强化企业的竞争和风险意识;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积极推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要继续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在推进国有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会议要求,要积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保持投资规模的适度增长,加速实现国民经济合理化布局,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要把经济结构调整同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结合起来。要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总量基本平衡,保持“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发展势头。要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同时注意适时适度微调,保证财政增收和金融稳定。要严肃财经纪律,强化税收征管,严格控制财政支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调控和监管体系,健全金融法规,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要千方百计扩大出口,适当增加进口;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要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稳定。
会议要求,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积极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能力。要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技术产业化步伐,积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要做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要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要大力加强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
会议要求,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继续增加城乡人民收入,努力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问题,采取多种措施,认真做好这项工作。要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关心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困难职工的生活。要加快建立城市贫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加强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支持贫困地区的开发和建设。要千方百计安排好灾区人民生活,帮助他们生产自救。
会议认为,加快政府机构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工作做细做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机构改革。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建立办事高效、运行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干部队伍。
会议要求,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干部和群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水平。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积极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要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要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加快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要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
会议强调,要坚定不移地执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行使职权,继续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要积极做好澳门回归祖国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澳门平稳过渡和顺利交接。台湾是中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坚持江泽民主席关于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加强两岸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加人员往来。坚决反对制造“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各种分裂活动。我们相信,在海峡两岸全体中国人和海外同胞的努力下,祖国完全统一、中华民族全面振兴的共同愿望一定能够实现!
会议指出,中国将一如既往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进一步发展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加强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发展同发达国家的友好合作与交流,继续在联合国事务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中国人民愿意与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开拓前进,把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