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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3:16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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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福建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


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交能〔1996〕583号)及财政部、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电网对直供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一分钱;趸售电量中,小水电当月上网互抵电量不征收省电力建设基金;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征收;省电网代购代销电量按省电网趸售电量标准征收。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征外的全社会用电量。
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暂按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上标准及范围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电力局。
各地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凡应缴交电力建设基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头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省政府,作为我省电力建设的专项基金,由省计委下达用款计划,专款专用;另一半归省电力局,专门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省电力局应于每月10日向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并抄送省计
委和省财政厅,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原则,并按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其他税费后,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投贷分开。属省里安排的电力建设基金用作资本金的,由省计委通过省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进行参股投资并按分利方式回收;用作贷款的,其贷款条件比照同期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执行。回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缴交省级
金库。
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回收后全部再投入本省电力项目建设。1995年底之前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及其回收资金全部归省政府所有。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务管理和监督办法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电力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列入省基建计划的电力项目建设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缴入省级金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计委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可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历年回收的预计数额,按照国家和省电力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电力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年度
投资计划和省计委项目资金安排的有关文件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第八条 省电力局可按电力建设基金的实际上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九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免征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第十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1日起至本细则开始实行前按省政府闽政〔1988〕65号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其使用监督办法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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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秘密侦查/立法比较/现实困境/法治化
内容提要: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我国立法对秘密侦查缺乏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与国外的立法规定相差甚远,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要求,亟需实现我国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刑事犯罪领域不仅涌现出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类型的犯罪,而且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传统型犯罪也日趋高组织化、强隐秘化、高智能化。这些犯罪所具有的极强隐蔽性和反侦查功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侦破现代犯罪上就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为了应对犯罪形势出现的新变化,秘密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便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然而,鉴于秘密侦查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易侵权性,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秘密侦查的“双刃剑”功效,其在给侦查机关带来执法利益的同时,也就天然地蕴涵着侵犯公民权利和滥用的风险。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出发,对刑事司法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都进行了全面规范和控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也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但立法鲜有规定,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措施的采取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更为严重的是妨碍了我国侦查法治化建设的进程,这极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亟需对秘密侦查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一、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依然是个空白,既没有专门规制秘密侦查的单行法,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予以规定。只有极少数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秘密侦查措施,或者是侦查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来规范秘密侦查措施,致使秘密侦查的使用置于“隐形法”的调整之下,各地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两个:一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二是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再无片言只语予以规范。对公民权利影响如此重大的措施,仅仅由国家的部门规制来调整,在全世界都极为少见,称之为“法外立法”并不为过。至于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通过的《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规定》,只是公安(国安)机关内部通行的办案规则,导致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为何物,不足为外人道也。这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违背。可见,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极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陷入困境。

1.立法的缺失导致秘密侦查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卧底侦查人员和特情,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卧底侦查员或特情参与案件的事实材料时,对卧底侦查员以同案犯或重要证人的形式出现,并以“在逃”或“另案处理”为由,不移送材料。而检察机关在起诉此类案件时,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种盲目性和无奈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对因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规定,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和无序性。[1](P101)这种做法很不规范,是无奈的变通之举。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规定的神秘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

2.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仅仅依照部门规章、政策行事,我国采取秘密侦查办案的侦查人员要承受着合法与非法的质疑。这也导致了侦查人员心里没底,加之具体的界限不明,秘密侦查人员本身就处于一种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地带。

3.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秘密侦查本身就具有易侵权性,再加上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的规定,导致秘密侦查措施的滥用。如果随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会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即这种方法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4.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目前,秘密侦查并未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内,而是由公安(国安)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实行的是自我约束、内部审查、同体监督,具有不透明性,无法在外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黑箱操作”。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快速有效侦破案件,动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5.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法律对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通过这些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即对秘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公开化”,否则无法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秘密侦查获取的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P306)但“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转换的证据的合法性却有待考证,况且有些证据也是无法“转换”的。可见,秘密侦查有必要进行法治化。

二、秘密侦查立法的域外考察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时常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现代各国为了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都十分重视对秘密侦查的立法,对其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可以使秘密侦查获得有效的授权,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而且能够将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诉讼法律模式,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做出规定。联邦德国在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92年9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对抗组织犯罪法案》新增了关于“卧底侦查”规定;1998年修订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0a-110e条对卧底侦查做了详尽的规定,[3](P27)在第100条对监听、录音的适用对象、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4](P453)法国于1991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5](P124)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做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监听和录音根据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做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6](P145-147)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综合法律模式对监听、乔装侦查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秘密监听、录音做出了具体规定。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1年颁布了《乔装侦查行动准则》,以加强对乔装侦查行动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其后又分别在1992年、2002年两度修改此准则。[7]英国议会1985年通过的《电讯截获法》,一方面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

纵观德、法、俄、美、英等国家有关秘密侦查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是通过明确的制定法对秘密侦查进行规范,使秘密侦查的进行均处于一种有法可依的状态。可见这些国家的秘密侦查正在实现法治化,都是力求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间求得平衡。尽管各国的秘密侦查立法问题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均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适用的犯罪范围。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极易因侵犯公民权利而成为非法侦查的特殊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总的来说,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秘密侦查适用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抢劫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贩毒罪、敲诈勒索罪等12种犯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下列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1)依照第4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2)依照第4条的规定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针对这类犯罪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不采用秘密侦查,实难发现并侦破犯罪。

2.适用的必要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控制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3](P31)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只有在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8](P356)由此可见,秘密侦查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查清案情时才能采用。这是基于秘密侦查措施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外部有效监控,并且该措施往往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的考虑。

3.秘密侦查的对象要具有相关性。即秘密侦查的采取只用来针对被指控人员及相关事实。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这就要求秘密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才能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第5款规定,进行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3](P31)

4.秘密侦查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方能适用。由于秘密侦查措施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来往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3](P33)

5.权利的司法救济。为实现国家秘密侦查权与公民隐私权对抗中的平衡,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广泛的司法救济措施以对不当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合理地抗辩。如侦查对象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有审查和提出异议权。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享有请求排除权。辩护方享有秘密侦查所获得信息的使用权和对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民事求偿权。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8](P360)

三、实现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出路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由传统经济向现代经济转变,传统的以道德教化和行政命令为手段的治国理念已经不适应现代治国的需要,于是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关的一切权力的限制”。[9](P260)可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绝对不是旨在对公民施行法律压制,而应该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控制手段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保障措施。所以“作为法治来说,其所治的关键在于治权”。[10](P92)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符合法治原则的秘密侦查制度,而这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恣意和对人权的威胁。所以,秘密侦查法治化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如何对秘密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正如德国历史学家迈内克所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针对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在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观念下,本着学习和发展的精神,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合理立法经验,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范畴,从而实现秘密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一)明确秘密侦查的性质定位

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认为,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秘密侦查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自然是诉讼行为、侦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何况任何国家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秘密侦查也只有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才能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否则,权力一旦失去了约束,其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属性必然导致其被滥用。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固定式标志顶灯、四个侧门、座位数为5座的营业性乘用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全市及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具体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经营权出让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出让费标准,并依照有关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取得经营权满2年;
(二)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三)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县(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可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七)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九)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十)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