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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5:21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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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乡(镇)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畜牧兽医站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动物计划免疫的组织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疫病预防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公布的动物重大疫病实施强制监测、检验,监测、检验费用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饲养、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应当来自非疫区(场),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应当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孵化场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疫规定;独立的家禽孵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动物饲养场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动物防疫设施和制度;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布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申报检疫;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动物、奶畜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和疫病监测;

(四)动物交易市场(点)、动物屠宰和加工厂(场、点)及以动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厂(场、点),其厂(场、点)址、布局、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具备污物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建立相关制度,并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并按规定收取补检、重检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并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和交通要道进行动物防疫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具备自购条件的动物饲养场自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可自行进购,但自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及批次等情况需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动物饲养场自购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销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需要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凭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严禁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后需上市经营销售的,应当在批准的动物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封检疫标识,胴体加盖验讫标识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人员实施。

皮张应进行炭疽病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按每头(羽、只)份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动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每头(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一万元;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的,分别按每枚、每头(只)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的,责令追回,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与所发生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扑杀并销毁所购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货值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经营无检疫证明、标识或与检疫证明不相吻合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补检、重检,情节严重的,可处每头(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检疫费用的,可以暂扣动物、动物产品;对不易保存的暂扣动物或动物产品,可酌情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监测、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实施监测、检验;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八)跨县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卸前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处理义务的,可实施强制性消毒、处理,并收取消毒、处理费用;

(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对违规承运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可处承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逃避检疫、监督检查强行运输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实行强制性检疫,并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被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仍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原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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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各缔约国,
鉴于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极关重要,该约规定遇航天员有意外事故,危难或紧急降落之情形,应给予一切可能协助,迅速并安全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
亟欲发展并进一步具体表示此种义务,
深愿促进外空和平探测及使用之国际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驱使,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难情况,或已在缔约国管辖领域内,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作紧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时,应立即:
(甲)通知发射当局,或于不能查明发射当局并立即与之通讯时,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公开宣告;
(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传播此项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步骤援救此种人员,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该缔约国应将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如发射当局之协助有助于实现迅速援救,或对搜寻及援救行动之效力大有贡献,发射当局应与该缔约国合作,以求有效进行搜寻及援救行动。此项行动应受该缔约国指挥管制,该缔约国应与发射当局密切并不断会商行事。
第三条
如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已下降于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能提供协助之各缔约国应于必要时对搜寻及援救此种人员之行动提供协助,以确保其迅速获救。各该国应将其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发现,应将此种人员安全并迅速送交发射当局代表。
第五条
一、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已于其管辖领域内,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返回地球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二、缔约国对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领域有管辖权者,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并获得该当局如经请求而提出之协助,应采取其认为可行之步骤,寻获该物体或其构成部分。
三、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在发射当局领域范围以外发现之射入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应送还发射当局代表或留待发射当局代表处置;如经请求,在送还之前,该当局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四、虽有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领域内发现或其于别处寻获之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具为危险或毒害性质时,得将此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步骤,于该缔约国指挥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损害危险。
五、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下关于寻获及送还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义务所支付之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承担。
第六条
本协定称“发射当局”谓负发射责任之国家或遇国际政府间组织负发射责任时,则指该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本协定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且该组织之多数会员国为本协定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
第七条
一、本协定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协定应于五国政府,包括经本协定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协定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协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协定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协定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于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当事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协定。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协定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协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68年4月22日订于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的税收征管范围作了调整,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为了认真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就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为了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办发〔1996〕4号和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规定,尽快将原属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外籍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文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材料及相关资
料移交给同级地方税务局,并协同做好征管衔接工作。
二、关于严格执行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重视对涉外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要加强领导,设立涉外税收征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及税款征收工作。征管范围调整后,在做好资料、档案移交的同时,各地税务机关应首先进行人员培训工作,熟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保证严
格、准确地执行涉外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涉外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涉外个人来华提供劳务或工作的特点,抓住重点和难点,开展专项检查和稽查,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征管问题
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划归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管理后,为了集中力量做好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的税负可暂先稳定一段,不要急于调整。在组织力量认真开展税源调查和摸底工作的基础上,待各项工作正常运转以后,再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合理核
定其个人所得税定额,对没有达到规定税负水平的,可适当调高。
四、关于充实征管力量、提高干部素质问题
机构分设以来,各级地方税务局普遍存在着人员少、新人多、政治、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各级地方税务局要适时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人员,增强征管力量;同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尽快开展税收业务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保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
作的顺利开展。
五、关于机构设置等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收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税种,也是一个有着很大潜力和发展前途的税种。在当前改革和征收任务都很重、工作量很大、困难比较多的情况下,应该有一个健全的机构和必要的业务经费来保证征管工作的需要。因此,有条件的省市,特别是经济发达、税源较大的地方,
应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设立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处室,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六、关于税收收入计划下达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为促进和推动各地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将从1996年起,对个人所得税采取收入计划单独下达的办法。具体做法是:根据各地税源状况和上一年实际征收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测算下达收入任务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地方税务局。同时,按月通报各地收入进度情况。
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从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办事、互相支持的精神,认真做好征管范围的调整衔接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