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9〕11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规划、指导和协调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统称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共享及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本级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或将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级以上市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条 以下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
(一)工商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及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有关企业税务登记基本资料、企业纳税(包括是否欠缴、偷逃税款)情况、购领发票情况、纳税信用等级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质监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质认定、产品技术认定、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外经贸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有关企业违法统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及奖惩等信息;
(八)科技部门有关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九)知识产权部门有关企业专利获奖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公安部门有关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部门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质量检查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有关价格诚信建设及相关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六)环保部门有关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门有关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九)农业、林业部门有关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信息;
(二十)海洋与渔业部门有关企业用海、海洋环境污染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制定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标明信息名称、数据格式、信息来源、更新时限等,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目录。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月报制度。行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第九条 企业可自主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报送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条 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企业自主报送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发布时注明其来源,并附加企业原始申报材料电子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对行政部门所提交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不一致信息的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时,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如属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如属企业原因的,应当敦促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企业的异议报告作为企业声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十九条 在信息不一致处理期间或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单位认为需要暂停公开该信息时,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提供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中立、审慎的原则,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为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提供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和司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政办发[2005]86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信息产业办《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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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
(曲靖市信息产业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作用,加强对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电子政务网站或挂接主页(以下简称政务网站),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加快开展网上办事服务,积极推进行政许可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在政务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务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五条 政务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和先进实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是全市政务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网站的业务指导。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具体承办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并负责为市直单位提供政务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全市国家机关政务网站都应该统一链接到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建立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资源。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原则上由县级网管中心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部门政务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政务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必须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维机构,并要做到定岗、定责,确定专人从事这项工作。
第十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受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政务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接受市信息产业办或曲靖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组织的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应用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政务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应通过网站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以及信息发布制度和内容。
(五)市、县电子政务门户网站要介绍、宣传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六)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七)其它应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政务网站要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自编上网信息的审核。
第十六条 政务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务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务网站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盈利性商业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国家政务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条 政务门户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划出“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专区,列出所辖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同时在链接区的重要位置以文字或图标形式建立与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保持上通下达。
(二)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给出所属市和省的两个链接,方便查找上级网站。在建立这些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务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机关形象。
第四章 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qj.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曲靖,代表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市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 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或中国曲靖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中国曲靖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县(市)区中文全称或简称。
(四)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域名为xxx.qj.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五)新建政务网站须报市信息产业办批准,现已有网站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统一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电子信箱(xxx@qj.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市电子政务网管中心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政务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五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网管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二)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政务网站应保证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务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信息的报送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设立政务网站信息公开责任制,明确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指定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的传输、修改、更新等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并将相关人员名单报市信息产业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遵循统一组织、分头管理、文责自负的原则。因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原因造成迟报、漏报、错报,由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负责信息报送的人员不得将报送信息用户名、口令透露给他人,口令要定期修改。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更改口令。
第三十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只可在本单位办公地点与互联网相连通的计算机上进行信息报送,不得使用网吧、商务中心、居民家庭等地的计算机进行信息报送。上传的政务信息应先进行防病毒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各单位应制定自编上网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六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务网站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政务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和国家、省指定的网络安全产品。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办将根据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每年组织优秀政务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 政务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