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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9:3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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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根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57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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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二○○八年二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指由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和补助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后的1个月内,在上年度完成扩面任务和征缴任务的基础上,按实际征缴额的8%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结余可累计使用,利息并入调剂金。

  第五条 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情况,从工伤保险调剂金中按上解额度的5倍以内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第六条 统筹地区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统筹地区,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调剂的报告。申请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基金出现缺口的原因;

  (二)当年基金征缴和支付情况;

  (三)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情况;

  (四)需要调剂的数额;

  (五)申请调剂金的用途。

  第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到统筹地区申请调剂的报告后,通过核实申请条件确定调剂意见,在省财政专户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拨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监督检查调剂金使用情况。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应向各统筹地区通报工伤保险调剂金收、支、余情况。

  第九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专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对下拨的工伤保险调剂金要严格管理、合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在年度终了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调剂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业经九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促进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广东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惠州市范围内计划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惠州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的意见(试行)》(惠市军转〔2002〕16号)执行。
  第三条 成立惠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军转办)。军转办为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接受省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拟定和落实我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任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服从组织安排,按时报到。
  第五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
  (一)军队转业干部原籍是惠州市或从惠州市入伍(入伍时常住户口在惠州市,下同)的,一般由其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县、区安置。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的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配偶已随军到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四)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在惠州市有常住户口的,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五)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军人,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选择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文确定的边远一、二、三、四类地区和国发〔1989〕14号文规定的一、二类岛屿范围。
  (六)配偶、父母或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2.战时获得三等功、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3.因战因公致残的。
  (七)夫妇同是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其中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且安置进入惠州市的,另一方可以到配偶安置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在惠州市且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八)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同意,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配偶不符合随军条件,但在惠州市工作,且有惠州市常住户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已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2.配偶系国家承认的硕士以上学位获得者;
  3.配偶系处级以上管理人员。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接收:
  1.未列入安置计划的;
  2.担任团职以下职务,年龄超过50周岁的;
  3.提升领导职务不满1年的;
  4.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5.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6.受刑事处罚的;
  7.根据有关政策,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市直或县、区安置的原则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去向,除市委、市政府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在市直和县、区之间作适当调整之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下同)单位安置:
  1.配偶双方为军人,一方留队,另一方转业且符合在惠州市安置条件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3.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工作的;
  4.父母户口在惠城区且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惠城区安置:
  1.原籍或入伍地在惠城区,其配偶不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在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和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和无工作单位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分别由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
  1.原籍在上述县、区或从上述县、区入伍,且配偶户口不在惠城区的;
  2.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随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应由上述县、区安置的。
  第七条 市直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的审批
  由市委组织部或市军转办拟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经审批下达各单位后,各单位应无条件接收,按规定时间和干部任免权限上报定职定位意见。
  (一)达到相应安置条件(截至当年3月31日,任职满3年的军队领导干部,下同)的正团职干部由市委组织部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委审批。
  (二)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和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安排副处级单位副职领导职务的,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安排正科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和营职以下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一般安排副处级领导职务。当年接收正团职干部数量多、领导职数空缺少时,可安排副处级非领导职务;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一般应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因无职位空缺,不能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的,可安排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如本人同意,也可以安排副科级领导职务。
  第九条 营职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十条 非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不能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时,如没有空编,可采取增加临时编制的办法予以解决。在按本办法第八、九条给军队转业干部定职时,可不受本单位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凡省人事厅下达有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应及时与市军转办联系,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完成好接收任务;省人事厅未下达安置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要积极主动地按市军转办下达的计划,接收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各县、区和市直单位要坚决执行市军转办下达的安置计划,不能以专业不对口、年龄偏大、职务偏高等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三条 政法系统接收安置营职以下军队转业干部,采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由市军转办统一审查资格条件、组织考试,选派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安等部门工作。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各接收单位应尽快按规定给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工资。各项补贴按套改工资的执行时间执行。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随同军队转业干部列入计划安置范围,各接收单位应合理安排。省人事厅下达给省垂直管理单位的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同样适用于接收随调家属。随调家属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落实后分别由人事和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