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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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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和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书;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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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2号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