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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8:20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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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政府 瑞士政府 德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举办《中国珍宝展览》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展出国政府)就《中国珍宝展览》去四国和柏林(西)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中国与展出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展出国政府的邀请,同意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哥本哈根路易斯安娜博物馆、苏黎士艺术博物馆、柏林(西)东亚艺术博物馆、希尔德斯海姆的罗米-帕力西斯博物馆、科隆东亚博物馆和布鲁塞尔皇家艺术及历史博物馆举办《中国珍宝展览》(以下简称展览)。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展出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分别是:哥本哈根路易斯安娜博物馆、苏黎士艺术博物馆、柏林(西)东亚艺术博物馆、希尔德斯海姆的罗米-帕力西斯博物馆、科隆东亚博物馆和布鲁塞尔皇家艺术及历史博物馆。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中国上述机构与展出国负责展览机构的代表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展出国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全部安全。在展品进入展出国境内后,展出国应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绝对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展出国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的负责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从展品在北京点交给展出国政府的代表起,直到巡回展览结束,由展出国负责将展品完好的运回北京点交给中国政府的代表止,在此期间,展品的保险费由展出国政府支付。如展品有丢失和损坏,由有关的展出国政府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单项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展出国政府应支付展品从北京到丹麦以及巡回展览结束后将全部展品运回北京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展出国政府提供。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中国政府和有关的展出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甲和附件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鲁道夫·安东·托宁-彼得森
    齐 光                (签字)
   (签字)              瑞士联邦政府代表
                       舒 爱 文
                       (签字)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修  德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罗杰·德诺睦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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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其他法律规定者,均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实现就业。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首次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的,须持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求职证》。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明、《求职证》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理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执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前述证明的,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向试用期间的劳动者支付报酬,其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用人单位应接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开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程序: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群团组织开办的,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办的,由该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公民个人开办的,由该开办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上报上级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者并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还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和活动;

(五)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及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劳动就业事务管理与职业介绍合署办公形式,其工作职能是:

(一)本区域内的劳动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

(五)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七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条件,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综合性服务内容包括: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失业管理、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事务代理、劳动合同鉴证等。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强化管理的原则,培育和发展各种形式的专业劳务市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人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2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1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5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市区(龙沙、铁锋、建华、碾子山、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等七区)且为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外埠驻本地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其他被处罚者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8年11月7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

王礼仁


【正文】

  一般之序,载于著作之首。然因拙著于出版之际,诸事汇聚,忙不暇接,未及写序。 [1]为补其遗缺,乃另著文以言未尽之意,是为别序。

  德国著名社会学者滕尼斯教授,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共同社会”与“利益社会”。日本身份法之父中川善之助教授,则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本质的结合关系”与“目的的结合关系”。 [2]台湾地区学者戴氏《亲属法》将亲属之共同生活分为保族生活与经济生活。 [3] 无论是“共同社会”,还是“本质的结合关系”或“保族生活”,都是指身份社会或身份关系的结合,它是与“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 等财产关系相对应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 而“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关系,则是一种利益结合关系或财产关系。目前,对于上述两种不同之社会结合关系,一般用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加以区别表述。

  民法学上关于“身份”的范围,学者有不同认识,由于拙著将“身份” 的范围界定在亲属法范围内,故本文所说的“身份”,当然是亲属法范围内的“身份”。所谓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是指法学研究的一种变化过程。这种变化过程的基本特征,就是由重视身份法(亲属法)到重视契约法(财产法),乃至忽视身份法的研究过程。

  由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则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法学研究是否符合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是否与之同步?是否存在偏离其发展轨道的现象或顾此失彼?这些都值得反思。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学研究,与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不相协调,在民法研究领域里,忽视或轻视身份法研究,使身份法研究过于冷落,就是最明显的表现。尽管身份法研究在过去,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中取得了长足成就(这已有多位教授写过综述性回顾文章,我不再赘述),但身份法研究与财产法相比,是落后的;与身份关系的社会需求,是不适应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身份法的研究,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与身份关系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一、身份法研究现状令人堪忧

  目前,我国身份法研究的基本现状,有两个特征:一是整个民法研究领域(包括司法)的基本形势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财产法研究,轻身份法(亲属法)研究。二是在身份法领域也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身份财产研究,轻单纯身份关系研究。其具体表现为“两少一多”。

  (一)身份法出版物少

  在各种法学理论期刊中,很少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核心期刊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更是凤毛麟角。我随手翻阅了2008年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评论》、《中外法学》、《法商研究》等核心刊物,没有刊登一篇有关婚姻法的文章。在专著方面,研究亲属法的专著不多,有许多空白领域尚无人问津。至于研究单纯身份关系的专著更是空白。

  (二)身份法研究学者少

  由于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民法典,婚姻法与其它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上的分离现象,可能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了民事法学的整体研究水平,造成了学术研究的分离(亲属法与其他民法分离)现象。又加之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影响,更加剧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研究不平衡的距离。研究民法(狭义)者,不研究亲属法,民法研究存在严重的偏科现象。除长期研究亲属法的一些学者外,多数民法学者不研究亲属法。大多数民法学者,没有亲属法专著或论文,甚至有些民法学者对亲属法还是一个盲点,包括一些知名学者,在一些重要刊物或新闻媒体上,也常常发表错误观点。诸如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民法上的欺诈等无效民事行为,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婚姻等身份行为;甚至还有学者连人事诉讼最基本的特点和规律都不了解,著文建议取消离婚调解制度。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整个社会的运动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重契约轻身份),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共性,但像我国大陆如此轻视身份法的现象,尚不多见。在我国台湾,研究亲属法学者众多,不仅有戴氏三代研究亲属法者,还有史尚宽、王泽鉴等一批 “全才” 型民法学者。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虽有“全才”型民法学者,如长期从事亲属法以外学科研究的学者杨立新教授、余延满教授亦有亲属法专著。但像史尚宽、王泽鉴这样熟谙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大师级民法学者,还是不多。在外国民法学者中,偏科现象也没有我国如此严重。大凡一些知名学者,对财产法与身份法,均有比较全面的研究。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都有关于亲属法的精辟论述。我国学者在研究民法总则的专著中,则少有提及亲属法者,民法总则几乎成为单纯的财产法总则。

  学术研究自由,无可非议。但重财产法,轻身份法,使亲属法轻到不可再轻的地步,其背后原因,值得反思。

  (三)身份案件审判问题多

  不仅出版业、学者对身份法研究不重视,司法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身份法的研究也不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科研项目中,一直没有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调研课题。在整个司法领域也存在轻身份法,重财产法的现象。因而,婚姻等身份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高,问题很多。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4]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人事诉讼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