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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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范围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外交部和大使馆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关于开设总领事馆的换文(外交部照会第390号和大使馆复照第383号),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条规定,达成以下谅解:
两国政府同意将各自总领事馆的领区扩大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扩大到亚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密西西比州和俄克拉何马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扩大到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内华达州和新墨西哥州。
美利坚合众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福建省;
美利坚合众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上海市(包括郊区各县)、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悉外交部关于扩大领区303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谅解,并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效力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从内部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型。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用工型。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型。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关于多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值商榷。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数量角度来界定劳动关系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界定的。因此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分类,不具有包容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此相比,事实劳动关系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其在法律上除承担形式欠缺的不利后果之外,其他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无异。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就可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下劳动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首先是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法律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中,可凭双方认可的或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双方无约定或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中,可依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
其次是其他劳动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者并负有积极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用人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相反,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导致劳动关系被用人者终止的后果。
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之争源于劳动立法上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的后果是事实劳动关系与相近劳动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不清,造成整个劳动关系体系的混乱。由此,应当弱化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要件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要件。在此前提下,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认清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同位阶的概念,将事实劳动关系置于整个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进行识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其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之整体。前三者又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最后者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所有这些劳动关系均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 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 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 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 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 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江苏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非本市所产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收购者应当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合法销售证明。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 明。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 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 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 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