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5:44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受赠人应当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赠人使用、维修、管理,受赠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按规定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受赠人接受捐赠或者管理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强行摊派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的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及其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诌议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内容提要]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与应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应用该原则的论述,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重点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提高司法人员运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 言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上的作法也千差万别,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现了疑难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不同的诉讼制度做法不一。在封建专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对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即尽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这是封建专制社会野蛮、落后、践踏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法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当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只认定证据充足的轻罪。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
二、对于疑罪如何处理的二种观点的分析
(一)实践中疑罪如何处理的二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存在“疑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真实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疑罪应当视为无罪,即疑罪从无。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依据这一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就应当被宣布无罪。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三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疑罪应当按疑罪处理,即既不定为有罪,也不定为无罪,应当定为疑罪,亦即疑罪从疑。主要理由是:一是疑罪从无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它可能使实际上有罪的人被判决无罪,放纵犯罪分子。对被告人进行处理,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无法证明也无法排除被告人有罪就是疑罪。疑罪与有罪,无罪是不同的,既不能简单地并入有罪,也不能简单地并入无罪。二是疑罪从无,则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后,受“一罪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侦查、检察机关通过进一步的侦查获取新的证据之后,将不能再度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疑罪从疑,还可能保证侦查、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后再度起诉,使案件最终得到正确处理。
(二)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综合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较长,有时甚至好几年,在许多时候,侦查机关即使经过努力,收集证据,但有时很难再显案件客观事实,给处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并规定了对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则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而疑罪从疑,不仅使案件处于长期悬疑状态,不能及时处断,增加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保障。
(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一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了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举证责任的理论,其主要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可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此即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
三、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几种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地全部收集起来,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基本的证据一个也不能缺,因为它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少基本证据,就可能导致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只有单一被告人的供述和有二个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两种 。下面分而析之。
1、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同时,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例如被告人孙某盗窃案,孙某供述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找他一起到某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让他负责放风。孙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该车站一路口放风,这时他看到李某、张某与另外一个驾驶四轮拖拉机的人进入车站盗窃。一个小时后,四轮拖拉机装满赃物离去,被告人孙某在后面追赶,希望能与车同去。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轮拖拉机及赃物亦被公安人员扣押。驾驶员仁某供认自己是受雇于李某、张某来拉赃物的,但他并不知道孙某参与盗窃的事;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在逃。此案尽管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且赃物已被扣押。但赃物及仁某的供述均证明不了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应当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他证据亦能形成证明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犯罪或某种较重的罪,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如本案的驾驭员仁某,虽然其供述自己只是一种帮助拉赃物的行为,但由于其到案发现场前已经知道是为别人拉赃物而仍然为之,属于事前有通谋 的情况,对于该起盗窃犯罪实际起到帮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亦能得到孙某的指认和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过为凭,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人仁某不应当按转移赃物罪处理,而应当按照盗窃共犯处理。
2、共犯口供一致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或承担,是可以定罪量刑的。因为被告人如果在法庭开始审判时自认犯罪,则基于当事人可以处分其利益的原则,应视为被告人对争议事实已经自认,从而法院可以据以定案,不必再调查证据。
对此,在我国学术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量刑。有的则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有的则认为“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针对英美法系中只要有被告人的自白或自认就可能定罪量刑这种诉讼方式而言的,其立法原意是说在只有单一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法律规范,不能随意曲解,而应领会其精神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评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本人或共犯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要认定有罪,必须有口供以处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人为地把被告人供述这一整体肢解,拆分成单个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同被告人供述的牵连性,供述内容仍然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的,其证据价值也是对涉嫌的共同犯罪事实有证明作用。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不能用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审查同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确实,也不能简单地以若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机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里的“被告人”并没有规定是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上,多名与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同样对待,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没有否定被告人供述作用的意思,这里只是针对共同犯罪者供述进行的分析,如果是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如一并审理的行贿与受贿,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是既非共犯也非同案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被告人的供述,如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原案与被告人的供述等,笔者是赞成此类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的。
(二)被告人不供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明链条的情形
这种情况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被告人一直不供述和被告人曾经供述,但在审理阶段翻供。
1、被告人不供述的情况
之所以对这种情况单独列出,是因为我国尚有部分法官持有“唯口供论”的观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案件的结果如何,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杂。不能把口供看成是最可靠的证据,错误地认为只要有了供述,定罪的证据就确实充分;没有口供,定罪的证据就有缺陷、有疑问、不可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或称为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 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这一标准去衡量,有疑处,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例如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用三唑伦麻醉抢劫他人的方法是犯罪嫌疑人郑某传授的,其抢劫后还将赃物的一部分给了郑某。经公安人员搜查,在被告人郑某的住处查获三唑伦一瓶,赃物金项链一条,但被告人郑某辩解自己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亦没有参与抢劫,那瓶三唑伦不知是谁放在他家的。此案虽然李某指印郑某向其传授了麻醉抢劫的方法,在郑某住处查获的麻醉药品三唑伦也与李某麻醉抢劫使用的药品一致,郑某处存放的赃物金项链一条证实李某将抢劫的赃物交给了郑某,李某与郑某之间确实存在某种联系。但物证三唑伦本身并不能证明郑某也实施过麻醉抢劫,更不能得出李某麻醉抢劫的方法就是郑某教唆的;赃物金项链一条证实李某与郑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什么关系并不清楚,亦得不出郑某向李某传授了麻醉抢劫的方法,李某作为回报将赃物给其一部分的结论。在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明链条,即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郑某不能以抢劫共犯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定罪。
2、翻供的情况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有罪的供述之后又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翻供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我国刑诉法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允许其辩解,允许其推翻自己以前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如何认识翻供问题呢?有些人简单地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在处理翻供的方法上就是迫使其回到原来的供述上,承认其罪行。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为了防止翻供,事先在固定证据上下功夫,即事先将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做好完整的笔录。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把原来固定的口供拿出来,以说明其态度不老实。这些观点和做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般而言,被告人的翻供具有两重性:一是具有对抗性,即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狡辩,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具有抗辩性,即正当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全面分析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认真分析翻供的理由和原因,才是对待翻供的正确态度。定罪是要以证据为基础的,口供只是证据中的一项,并且是最不稳定和具有两面性的证据,翻供的证据效力就更低,一事供述出两种版本,单就供述本身来看,哪一个版本都已经失去了证据价值。对于该类案件,还是应从其他证据着手,只要其他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可以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那么,即使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翻供,法院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则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例如被告人肖某放火案,1998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的哥哥在罗某家与罗某发生口角并被罗某殴打致伤,在疗伤的过程中,罗家起火,损失4000余元。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传唤了肖某,肖某承认了放火的事实,在检察机关提审时,肖某对放火之事再度作了供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对自大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予以了全部否认,称以前的口供是公安人员、检察机关进行逼供、恐吓形成的。本案中,只有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检察的两次口供是直接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还对自己的有罪供述予以了否认。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火灾事故是肖某所为,仅凭被告人肖某的哥可被打,具有犯罪动机,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有放火罪。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我国刑法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称为合法性原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对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取证行为,我国立法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并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违反合法性规则的事件还是时常发生,出现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例子举不胜举。对于有人利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必须明确,司法机关办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对于经过查证属实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如果本罪不成立,“派生犯”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处理
所谓派生犯,笔者认为是指甲罪的成立,是以乙罪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乙罪即为本罪,甲罪即为派生犯。包庇罪、窝藏赃物罪、徇私枉法罪等等均为派生犯,尽管有的派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单从本罪出发,可以定罪量刑,但由于该类犯罪的派生性质,在本罪没有定罪的情况下,就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例如被告人姜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姜某为铁路乘警,检察机关指控其值勤的列车发生了一起4人参与的9万美元的盗窃案后,其在明知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却不予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从证据上看,“9万美元盗窃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有2名承认盗窃美元之事并指认被告人姜某放走了他们,被告人姜某亦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盗窃9万美元案件’的赃物去向不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由于乘警的“枉法”行为消失,在庭审前,被害人对失窃事实予以了否认。在审理该案前,“盗窃9万美元”的4名犯罪嫌疑人在洛阳、齐齐哈尔等地由于参与其他盗窃已被判刑,但他们被法院认定的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参与盗窃9万美元的犯罪事实。如何认定被告人姜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徇私枉法罪作为派出犯,它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徇私枉法的对象已经构成了犯罪并得到确认。本案中,姜某“徇私枉法”的对象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因为其他盗窃行为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指控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基础——“9万美元 盗窃”的盗窃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姜某来说,徇什么“私”、枉什么“法”已经失去根基。审理派生案件,不能要求承办法官先推定本罪成立,再认定派生犯成立。本罪应当在审理派生犯之前予以落实。就本案来讲,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9万美元盗窃案”的成立,即使“9万美元盗窃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在审理姜某徇私枉罪之前没有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审理派出犯的法官也不能得出本罪推定成立,进而派生犯就成立的结论。这是因为,根据不控不理原则,不能让法官审理案件的同时,将没有并案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进而推论派出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姜某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亦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四、结语
当然,疑罪从无的情况有许多,如只能靠间接证据证实的案件,间接证据因缺少某一环节不能构成证据体系;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案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这需要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加以运用。正确处理疑罪从无问题,亦即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问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忠实于法律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审查判断证据,作为法官的基本功,一定要熟练掌握。

{主要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5、陈光中、徐树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制订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深圳市是毗邻香港实行计划单列的经济特区,也是我国较早开放的口岸城市和新兴的海港城市。搞好深圳口岸的建设与管理,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近年来,深圳在改革口岸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和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目前在口岸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查验部门业务交叉,重复检验,重复收费,查验环节多,方法落后,加重了客户负担,工作效率低,降低了港口的竞争能力;部、省“一水两监”并存,行业管理关系不顺,不利于统一管理;与港口和
航运业务相关的服务单位缺乏竞争意识,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少数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不正之风时有发生,有损对外开放形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口岸管理先进经验,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国际一流的口岸管理体制和政企分开、统一协调、平等竞争、高效运作的港口营运机制, 以促进深圳的对外开
放和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的作用。
整个改革试点工作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前完成。
二、改革的原则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对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允许有所突破。
(二)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充分考虑深圳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符合国际惯例,适应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
(四)既要有效监管,又要提高效率,切实维护贸易秩序的统一。
(五)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
(六)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密切配合,搞好协作。
(七)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分步到位。
三、改革的内容
(一)理顺查验工作关系。
对口岸现行有关查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解决不合理的业务交叉,明确合理分工,突出检查重点,避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由国家口岸办牵头,研究制定“深圳进出口货物查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可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
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改革边检人员现行的兵役制,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目前,边检人员实行兵役制,不利于稳定队伍和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此,公安部已制订《出入境管理和公安边防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务院。在该方案正式批准前,可以先在深圳口岸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三)改革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
为实现深圳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由中编办、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今年下半年提出改革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简化查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34号)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
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货物可以采取提前报关报检;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查验。卫检、动植检、商检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序,采取集中报检或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的方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
可不列入卫检、动植检和商检的检验目录。

进口货物的监管,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原则上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管。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对非敏感性商业、守法企业,可以采取转关运输,由海关统一施封,到达目的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
行。对危险性较大的少数货物,采取调离通道,由有关查验单位隔离处理。
陆路货运口岸分设空车和重车通道,以利于车辆的分流,提高工作效率。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将目前出入境车辆从指定口岸通关改为自然分流通关。
海港口岸,各查验及服务单位每天为港口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可昼夜随时报检,保证船舶及时进出港口。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特殊情况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等查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
在口岸通道上,按照国际惯例,只保留边检和海关,即边检管人,海关管物。卫检、动植检不在查验通道上设点,保留现场工作间,加强后续监管,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在陆、海、空客运口岸通道上,由海关印制统一的旅客出入境申报单,在现有海关申报单上增加卫检、动植检等
有关查验单位需要旅客申报的内容。海关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卫检和动植检的检查项目负责检查,在检查中对有疑问的,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口岸管理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为方便货物、交通工具进出境,在一类货运口岸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计算机查验网络,实际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水平。尽快组织实施《深圳陆路口岸计算机查验网络工程总体方案》。以海关现有信息管理中心为基础,将口岸查验部门重新确定的业务范围和查验对象所需的监管资料,纳入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中心,确属不宜公开的资料,不得对外
公布。
(五)改革口岸收费制度。
改革目前收费名目繁多,多家收费的状况,减少收费种类,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改变目前一些口岸查验单位“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财务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
货运口岸,对需要报检、报验的进出口货物和进行卫生检查的出入境人员,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检查、不检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对进出口货物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收取适当的口岸建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为口岸配套的设施建设及现场查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报检、报验时,对转口集装箱抽检率不得超过10%。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商国家口岸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口岸各种收费要接受深圳物价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约束机制。
要加强对口岸查验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立为货主、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礼貌待人。要加强制度和纪律建设,严防以权谋私,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严处。
(七)改革口岸行政管理机构。
将深圳市口岸办公室改为深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进入政府序列,由市政府一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口岸管委员主任。口岸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口岸综合管理,规划、管理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搞好服务;协调各口岸查验单位工作关系,及时解决口岸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监督、检查口
岸查验单位的执法情况;处理好中央驻深圳查验单位与当地的关系等。
深圳市港口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深圳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深圳市政府主管港口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与港埠装卸企业脱钩,进入政府序列,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交通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交通法规;负责深圳港口区域的规划、
建设、改造、维护和岸线管理;负责港埠企业、货主码头的管理;负责搞好港口的治安、消防和环保工作;监督国家指令性任务的执行。
(八)改革港监管理体制。
改变深圳港监与蛇口港监“一水两监”的局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港监管理要统一政令,我国沿海等重要水域由中央按水域划区设置机构管理的原则,地方在深圳水域设置的港监机构,要与交通部在深圳设置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合并,实行交通部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
交通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撤销大铲岛中途检查站,海关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缉私工作。
(九)改革引航管理体制。
可以组建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社团法人承担引航服务。对外国籍船舶,要进行强制引航。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
(十)港埠装卸企业要积极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
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港埠装卸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企业改革,转换机制、依法经营,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运行主体。
(十一)逐步放开对外服务市场。
要放开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若干家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服务。
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机构的收费应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逐步由市场调节。
四、改革的具体步骤
整个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至6月,为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阶段。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试点方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阶段: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为具体实施阶段。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贯彻和落实《试点方案》。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试点方案》,协调解决《试点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试点方案》提出的改革要求,1995年7月至12月,在广泛调
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口岸查验部门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从1996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阶段: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为总结完善阶段。总结深圳改革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改革措施,向国务院提交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改革的组织领导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拟定改革方案,完善改革措施,检查、督促方案的实施,总结试点经验;口岸各查验单位按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组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试点的指导和总协调由国家口岸办负
责,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改革工作抓紧抓好。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