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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2:27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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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一致同意:

 一、双方建立磋商制度,以便根据需要并在不影响使用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看法。

 二、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双方的高级官员率领,如双方一致同意,磋商也可在两国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之间进行。

 三、双方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四、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委内瑞拉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曼多·杜兰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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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近段时期以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张德江副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理念,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9月15日,温家宝总理在大连主持召开会议,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问题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环境友好的发展理念。要以解决煤矿安全、交通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为重点,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加强教育,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企业要承担主体责任,严格依法生产经营。政府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并创造条件让群众参与对企业安全和环保的监督,参与对政府相关工作的监督。要建设更加高效的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9月21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会议充分肯定了“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重点分析了“十二五”时期面临的严峻形势和挑战。指出当前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特殊时期,安全事故总量依然较大,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部分高危行业产业布局和结构不合理,监管监察及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既要解决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结构性和区域性问题,又要应对新情况、新挑战,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会议强调,编制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把安全生产作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力争到2015年,企业安全保障能力和政府监管能力明显提升,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全面改善,全国安全生产保持持续稳定好转态势,为实现根本好转奠定坚实基础。会议明确了“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的六项主要任务,包括完善企业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政府安全监管和社会监督体系、完善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完善应急救援体系以及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会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考核评估,加大政策支持和投入,落实重点工程项目,确保规划顺利实施。会议强调,国庆长假将至,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尤其要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保障出行和旅游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祥和、平安的节日。

张德江副总理指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做好综合协调和筹备工作,近期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研究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理念,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若干政策措施,并对搞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多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崇高宗旨,对于做好当前和“十二五”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指导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把握,深入贯彻落实,以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有效的措施,把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推向深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继续保持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势头。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主要是少数行业(领域)较大、重特大事故上升,少数地区重特大事故上升,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事故环比上升,企业瞒报较大事故的行为时有发生。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暴露出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工作、思想、管理等方面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是一些领导干部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能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一些重大项目建设没有依法履行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安全评估程序,存在未批先建、先建后批、未经批准改变规划设计的现象。一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工作不落实,设备和工艺陈旧落后,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培训职工,也未能根据规章配备安全设施,有的配备了也不使用。一些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审批核准走过场,甚至失职渎职,姑息、包庇和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进一步突出预防为主,持续深化隐患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重在预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作为落实“预防为主”的必要手段,进一步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执法监督力度。要立足于查大隐患,防大事故,以解决煤矿、交通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问题为重点,持续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煤矿要突出瓦斯、水灾和火灾防治,着力落实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强化“一通三防”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道路交通要突出治理汽车超载超限超速,重点加强客运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深化铁路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危害铁路安全的非法行为;加强水上交通和渔业安全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从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认真排查、着力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强化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经常化的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强化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方案、措施、资金、时限和责任,定期开展隐患自查自改与自我评估,并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主动报有关部门备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汇总上报制度、定期抽查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并实行挂牌督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企业,要依法惩处。

三、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要通过达标创建,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落实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特别是矿山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把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车间班组、每个工作岗位,把管理落实到每个生产环节、每个工作细节。要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要通过考核,持证上岗。

四、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监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发展观念,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安全生产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要从源头上加强监管,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严把准入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监督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要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加强对关闭取缔企业和单位的盯守监控,严防明关暗开、死灰复燃,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加大惩治力度,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巩固和扩大“打非”工作成果。要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做好事故调查,严肃责任追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继续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实施考核工作,坚持周调度、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和定期向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沟通情况的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工作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认真编制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

全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即将印发实施,这是指导我国“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扎实推进“六大体系”和“六个能力”建设。要搞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宣传贯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理念、方针和目标任务,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地区、各相关行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要突出加强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抓紧实施列入计划的国家、区域性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油气田、船舶溢油、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搜救等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加大用政策引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力度。要抓住机遇,认真组织编制好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部门配套规划及专项规划,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安排部署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开好头、起好步。

六、切实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

国庆节假期时间长,公共活动集中,人员流动性大,公共场所人流量增加,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异常繁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一)强化交通安全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节日期间运输车船、客货场站、码头渡口、轨道交通等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要加强对边远地区、农村赶集日、极端恶劣天气条件下农村道路客运、渡口渡船和湖区库区旅游观光船的安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运营工具,严厉查处拖拉机、低速载货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铁道、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安排车次、航期、航班,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防各类违章驾驶行为;全面检查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况,防止带病运营;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

(二)强化旅游安全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旅游场所的安全管理,做好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旅游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和使用。对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要制订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要加强对重点旅游景点天气情况、旅客数量、交通往宿等相关信息及境外旅游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各类旅游场所要按照接待客量,控制高峰时段旅客数量,确保安全有序。

(三)强化人员密集场所的监管。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各类大型聚集活动,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要组织力量对商场、市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歌舞厅、网吧、医院、学校、建筑工地、人口居住密集区以及各类出租房等进行重点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排查火灾等事故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人员密集场所要坚决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四)强化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商贸其他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管。要加强节日期间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加强对停产整顿矿井、已关闭矿井等的巡查,严防非法违法生产,停产检修的矿井要确保通风、排水正常,并认真做好恢复生产前的安全检查。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严格审批程序,杜绝违章、违规和非法运输,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流散或泄漏,严禁通过滚装船、集装箱等运载工具在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加强重点部位的监控,防止遭受破坏。

(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和联动,形成合力。要加强预案管理,落实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物资和专家等应急资源,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够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对安全大检查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专人盯守,确保不留盲区和死角;对重大危险源和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实施停产或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确保绝对安全。

(六)切实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值守工作,坚持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及时准确上报信息。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妥善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虽然司法独立(1)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 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 法官的独 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二、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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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 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