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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4:27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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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乌兹别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维护中国领土完整的立场,只同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和保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
  两国政府决定,在塔什干市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在北京市开设乌兹别克共和国大使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马赫穆托娃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于塔什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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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5]22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邵阳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安置就业的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第三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设立并筹措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四条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除享受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对服役期满2年以上(含2年)、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12000元,服役期超过2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补助金1000元;
  (二)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25000元,服役期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补助金1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按一般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补助标准领取补助金外,按下列标准增发功臣荣誉金。但有多项立功或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奖项、标准计发1次荣誉金。
1、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4000元。
2、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
3、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
4、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
(四)对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一般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补助标准领取补助金外,另增发伤残军人补贴金。二等伤残军人增发一次、性补助金的20%,三等伤残军人增发10%。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及时调整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第五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由当地政府筹集。
第六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后3个月内向报到地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报请同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退役士兵本人,然后由本人到民政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民政部门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发给《邵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并报当地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发给的《自谋职业证书》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第七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自谋职业协议,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后,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八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持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但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地无直系亲属的,经安置部门批准,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落户的,由本人向接收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件,经接收地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易地落户。
第九条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当地劳动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其档案保管费用按每人一次性100元的标准收取。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当地民政部门应协助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好养老保险手续,费用由退役士兵自理。
第十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按自谋职业方式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不符合安置政策的;
(二)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安置手续或未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十一条市辖三区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与市本级同步,且补助标准一致;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规定确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相应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规定》和《决定》。
本办法适用于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三、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是指轻伤事故、重伤事故、1~2人死亡事故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九、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十、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观念和保护技能。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中小学违反《规定》、《决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8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