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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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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承认以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有益于刺激私人商业的积极性并有助于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权益;
  (三)对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养护、提取或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入,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及其他酬金。
  “国民”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根据毛里求斯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公司”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依照毛里求斯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领土”系指:
  (一)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
  1.依照毛里求斯法律组成毛里求斯国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的领海,和
  3.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由毛里求斯法律根据国际法界定为由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包括大陆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的领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由毛里求斯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领土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毛里求斯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本协定对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所有投资均予适用。

  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符合其总体经济政策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条件。
  二、依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就从事与该类投资有关的活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除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根据第二条获得准入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本协定之外现存于缔约双方或将来存在于其之间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有权得到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规定之外,缔约各方还应恪守其依照法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就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有关“给予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产生于下述各项的待遇、优惠或特许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
  (一)有关海关、货币、关税或贸易事宜(包括自由贸易区)的地区性安排或旨在将来导致该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便利边境贸易的协议。
  二、有关税收事宜应由缔约双方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和缔约各方的国内法管辖。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剥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或不与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可能已承担的义务相悖;
  (三)给予公平的补偿。该补偿应代表受影响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应包含直至付款之日的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补偿应以权利人所属国的货币或权利人接受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支付,并可转移到有关权利人指定的国家。
  二、若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任何部门内依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公司的财产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且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中拥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在确保拥有这些股份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得到其中规定的补偿的必要范围内得以适用。

  第七条 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后者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反叛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如果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并在非歧视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利息和由投资产生的其他日常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用以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款项;
  (四)与第一条第(四)项事宜有关的许可证费用;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影响依照本协定第六条支付的补偿款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汇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依转移之日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若无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疑问,兹宣布除本协定规定外,所有投资应受投资所在国领土内有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一方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或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或保护环境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采取其他行动的权力。

  第十二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基于对某项投资或其任何部分所作的担保对依协定提起请求的本国国民和/或公司进行了支付,该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其国民和/或公司的权利并主张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不得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对其国民和/或公司所作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对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条件是该权利的行使不与根据第一款项下的代位权的行使相重迭或冲突。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发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争议在六个月内得不到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若涉及第六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且有关国民和/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设立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和/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条款规定事项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九、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请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有关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仲裁职责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裁决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
  十二、当某项争议涉及对本协定条款解释时,本条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双方运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端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商指定并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三、在收到仲裁请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指定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指定,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个资深法官作出指定。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仲裁庭可裁定缔约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除上述之外,仲裁庭还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终止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缔约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第九年期满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本协定可以缔约双方之间书面协议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均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使修改生效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前所做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照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郎·比尼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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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但同一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市、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对各县、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各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认定标准每年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含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3.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出租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4.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知识产权收入:家庭成员通过创作、发明创造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创造获得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由此带来的收入。著作权或专利权人将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所得的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下列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与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
  (十一)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认定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认定的。
  第十二条 享受优惠政策将户口迁入大庆的家庭,原则上户口迁入时间满5年后,方可申请。
  第十三条 2007年10月1日后按照户籍投靠有关规定落户我市的人员,家庭收入与被投靠人家庭合并计算。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至少要对申请人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月平均收入作为认定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私营业主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2.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管理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并组织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1日,城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