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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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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和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掌握本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禁止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和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就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要求,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提出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需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重大以上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监、农机、旅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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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各有关单位和企业: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日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包括个体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建以及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属民营企业所有。民营企业档案对促进社会和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民营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营企业建立科学有效的档案管理体制,监督民营企业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二)推行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三)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组织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开展评选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民营企业档案中介咨询、评估、服务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民营企业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引导,对档案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八条 民营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工作制度。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建设等部门计划和程序,列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科学分类方案,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建立档案统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各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六)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台帐、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七)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九)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基本建设工程图纸及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企业所有的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当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提供利用和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该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的散落、遗失。
第二十条 对民营企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4〕52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池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四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领导,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和法律依据;
(二)本机关地址、受理地点;
(三)受理机构和联系电话;
(四)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五)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
(八)办理程序及期限;
(九)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数量;需收费的,应当公开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许可机关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可以采取下列公开方式;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专门设置的展示牌、公开办事栏上公布或张贴公告;
(三)印制宣传品,散发给社会公众;
(四)在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不得遗漏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其法制机构或相关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公开的监督机构,并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公开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开工作的落实;制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证文明执法;建立评议考核制,保证依法行政。
第十条 许可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公开的,由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公开;逾期仍未公开的,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政风评议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时,应当把行政许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许可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主持。根据听证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五)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就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八)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经参加听证各方质证的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许可机关对在本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第六条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不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三)许可机关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第七条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联审事项是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牵头许可机关受理后,出具《行政许可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由牵头许可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许可机关负责起草,参加会审部门负责人会签,主持人签发,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
(四)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许可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由牵头许可机关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
上报事项是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主管许可机关或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许可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视为向许可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本规定对本单位许可事项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许可机关制发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检查许可机关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
(四)检查有关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检查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六)向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了解有关情况;
(七)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谎报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监督、调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许可监督机关举报,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