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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28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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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月14日,省政府以粤府〔1995〕4号文颁布;1998年9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以粤府办〔1998〕55号文修订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且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金)。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的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招用。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交纳残疾人就业金。
残疾人就业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委托所在地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交或不足额
缴纳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源: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举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社会专项捐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有偿使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第九条中“每天按应缴金额1%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则按应缴金额的50%处以罚款”修改为“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同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
修改后的《规定》文本在《广东政报》全文公布。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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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农业部有关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实行持证生产经营。
第三条 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在受理调查、处理案件时应以养殖证及其登记的内容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滩涂使用的申请、审核和养殖证的发放工作,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域滩涂勘查、核实工作和养殖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以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六条 存在争议或界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暂不发证。水域滩涂渔业生产者之间对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八条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一)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三)内陆水域开发养殖池、高位池养殖场、工厂化养殖场和培苗室的,依法申领养殖证。
第九条 由农民承包经营的非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不得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基本用途。
第十条 办证程序: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养殖场地界四至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及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二)调查踏勘。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三)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进行审核,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告。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审核结果(公告时间30天),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接受群众监督;
(五)批准。公告期满后,对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六)登记造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实行登记造册,已发证的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经审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告期间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成立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按有关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后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养殖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湖泊、水库、河沟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 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3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终止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但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