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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3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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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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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中的“特别许可”为本规定的“审批”,“一般许可”、“核准”、“登记”为本规定的“核准”。

第八条 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的,市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以外,行政审批采用一个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内设机构(一个“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事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一次实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同一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申请,并由主办部门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实施审批。对上述审批事项,也可由主办部门牵头采用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

上款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审批申请,属本级机关职责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需要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特殊事项或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的理由事先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

│部门│管理方式│序号│ 事 项 名 称 │ 设 立 依 据 │

├──┼────┼──┼───────────────────────┼─────────────────────────────────────────────┤

│ │ │ │限额以上和国家、省投资项目;向上争取国家和省定│ │

│ │ │ │点布局、资金补助、外汇、土地指标、税收减免等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浙江省固定资产投│

│ │ │ 1 │策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非│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9]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 │

│ │ │ │财政性投资公益项目、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知》(计投资[1999]693号)等。 │

│ │ │ │;国家限制投资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

│ │ 审批 │ │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 │ │

│ │ ├──┼───────────────────────┼─────────────────────────────────────────────┤

│ │ │ 2 │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初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9号)等。 │

│ │ ├──┼───────────────────────┼─────────────────────────────────────────────┤

│ │ │ 3 │(新增)沿海水域使用岸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

│ │ │ │ │等。 │

│ ├────┼──┼───────────────────────┼─────────────────────────────────────────────┤

│ │ │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等。 │

│ │ ├──┼───────────────────────┼─────────────────────────────────────────────┤

│ 市 │ │ │限额以下企业投资(含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开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8]2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

│ 计 │ │ 2 │鼓励类、允许类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以│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指导外商投资方 │

│ 委 │ │ │登记表形式进行核准) │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 │

│ │ │ │ │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等。 │

│ │ ├──┼───────────────────────┼─────────────────────────────────────────────┤

│ │ │ 3 │行政事业性收费(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 │

│ │ ├──┼───────────────────────┼─────────────────────────────────────────────┤

│ │ 核准 │ 4 │公共停车场收费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5 │部分重要药品、药价价格(列入国家医保目录) │《浙江省定价目录》(淅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6 │城市供水(包括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和污水处理费标准 │ │

│ │ ├──┼───────────────────────┼─────────────────────────────────────────────┤

│ │ │ 7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 │ 8 │游览参观景点门票价格 │《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02]331号)等。 │

├──┼────┼──┼───────────────────────┼─────────────────────────────────────────────┤

│ │ │ 1 │浙江省矿山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及矿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承包采掘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办法》(浙劳矿[1997]82号│

│ │ │ │条件许可证 │)等。 │

│ │ ├──┼───────────────────────┼─────────────────────────────────────────────┤

│ │ │ │市级权限以上技改项目及向上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类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 │ │ 2 │改项目 │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

│ │ │ │ │审批程序和规定》(经贸委投资[1999]889号)等。 │

│ │ ├──┼───────────────────────┼─────────────────────────────────────────────┤

│ 市 │ │ 3 │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征收与清退(市计委转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 经 │ 核准 │ │ │)等。 │

│ 委 │ ├──┼───────────────────────┼─────────────────────────────────────────────┤

│ │ │ 4 │缴纳、返退发展新型墙材专项基金(市墙改办)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

│ │ │ │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等。 │

│ │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

│ │ │ 5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 │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

│ │ │ │ │)等。 │

│ │ ├──┼───────────────────────┼─────────────────────────────────────────────┤

│ │ │ 6 │危险化学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储存企业申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 │

├──┼────┼──┼───────────────────────┼─────────────────────────────────────────────┤

│ │ │ 1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41号)等│

│ │ │ │ │。 │

│ │ 审批 ├──┼───────────────────────┼─────────────────────────────────────────────┤

│ │ │ 2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用途变更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 │ │ │ │》(市政府令第98号)等。 │

│ ├────┼──┼───────────────────────┼─────────────────────────────────────────────┤

│ │ │ │(新增)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政策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 │ 1 │规范、建筑结构安全性、社会公众性影响)审查(必│)等。 │

│ │ │ │须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2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浙江 │

│ │ │ │ │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等。 │

│ │ ├──┼───────────────────────┼─────────────────────────────────────────────┤

│ │ │ 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关于修改〈│

│ │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笫91号)等。 │

│ │ ├──┼───────────────────────┼─────────────────────────────────────────────┤

│ │ │ 4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向境外人士销售征求安全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意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笫8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等。 │

│ │ ├──┼───────────────────────┼─────────────────────────────────────────────┤

│ │ │ 5 │(新增)控制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等。 │

│ 市 │ ├──┼───────────────────────┼─────────────────────────────────────────────┤

│ 建 │ │ │(新增)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安装(维修)、使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标[1999]79号)、建设部 │

│ 委 │ │ 6 │资格认可及进场施工安全资格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制定颁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 │ │ │ │》等。 │

│ │ 核准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6号)、《城市│

│ │ │ 7 │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抵押登记发证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 │ │ │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3号)、《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 │ │ │ │22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印发〈关于 │

│ │ │ │建筑业企业(含装饰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工程勘│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建[1998]164号)、《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 │

│ │ │ 8 │察和设计单位(含增项)、建设工程(含桩基)检测│设部令第87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 │(试验)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中华人民共 │

│ │ │ │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 │

│ │ │ │ │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 │

│ │ ├──┼───────────────────────┼─────────────────────────────────────────────┤

│ │ │ 9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设立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2]579号 │

│ │ │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白│)、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宁波市住宅│

│ │ │ 10 │蚁防治机构资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住房[1992]261号)、《浙江省房屋 │

│ │ │ │企业资质 │建筑白蚁防治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建房发[1997]165号)、《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

│ │ │ │ │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市房[2000]78号)等。 │

├──┼────┼──┼───────────────────────┼─────────────────────────────────────────────┤

│ │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临时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1 │构筑物及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设施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8号 │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等。 │

│ │ ├──┼───────────────────────┼─────────────────────────────────────────────┤

│ │ 审批 │ 2 │临、跨、拦航道建筑物及地方港港航设施使用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 │交通部交工字[1987]92号)、《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等。 │

│ │ ├──┼───────────────────────┼─────────────────────────────────────────────┤

│ │ │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宁波市区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甬│

│ │ │ 3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权及道路货运运力投放 │政发[2002]57号)、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浙江省国际集│

│ │ │ │ │装箱公路运输管理办法》(浙交[1993]138号)等。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超限运输车辆│

│ │ │ 1 │超限运输及危害公路车辆行驶公路 │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

│ │ │ │ │0号)等。 │

│ │ ├──┼───────────────────────┼─────────────────────────────────────────────┤

│ │ │ 2 │车辆报停和养路费减免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等。 │

│ │ ├──┼───────────────────────┼─────────────────────────────────────────────┤

│ 市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交 │ │ 3 │公路、水运限额以下工程项目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 │

│ 通 │ │ │ │第4号)、《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工发[1993]1060号)、《浙江省交通基本建设分级管 │

│ 局 │ │ │ │理暂行办法》(浙交[1990]45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中华人民共和│

│ │ │ 4 │国、省道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初审) │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 │

│ │ 核准 │ │ │公告第30号)等。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 │

│ │ │ 5 │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权和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权(初审│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省际│

│ │ │ │) │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交通部交运[1990]275号)、《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 │

│ │ │ │ │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 │

│ │ ├──┼───────────────────────┼─────────────────────────────────────────────┤

│ │ │ 6 │设立公路经营企业和经营权有偿转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9号)等。 │

│ │ ├──┼───────────────────────┼─────────────────────────────────────────────┤

│ │ │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竣工质量检验及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 │ │ 7 │竣工验收 │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公路工程│

│ │ │ │ │竣工验收办法》(交公发[1995]1081号)等。 │

│ │ ├──┼───────────────────────┼─────────────────────────────────────────────┤

│ │ │ 8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初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等。 │

├──┼────┼──┼───────────────────────┼─────────────────────────────────────────────┤

│ │ │ │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含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7│

│ │ │ 1 │、迁建)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152号) │

│ │ │ │ │等。 │

│ │ ├──┼───────────────────────┼─────────────────────────────────────────────┤

│ │ │ │废旧物品回收(废旧汽车回收、旧机动车、生产性、│ │

│ │ 审批 │ 2 │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及典当、拍卖特种行业企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等。 │

│ 市 │ │ │立许可(其中生产、生活性废旧金属回收由贸易局委│ │

│ 贸 │ │ │托市供销社办理) │ │

│ 易 │ ├──┼───────────────────────┼─────────────────────────────────────────────┤

│ 局 │ │ 3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民用大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 │

│ │ │ │ │工委科工法字[2000]562号)等。 │

│ ├────┼──┼───────────────────────┼─────────────────────────────────────────────┤

│ │ │ 1 │市级蔬菜基地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 │ │ │ │通过)、《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等。 │

│ │ 核准 ├──┼───────────────────────┼─────────────────────────────────────────────┤

│ │ │ 2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资格初审(市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若干意见》(省经贸委浙经贸[2001]204号)等。 │

│ │ │ │转入) │ │

├──┼────┼──┼───────────────────────┼─────────────────────────────────────────────┤

│ │ 审批 │ 1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 │ │ │ │施条例》(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等。 │

│ ├────┼──┼───────────────────────┼─────────────────────────────────────────────┤

│ │ │ 1 │外贸流通经营资格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发[2001]370号)等。 │

│ │ ├──┼───────────────────────┼─────────────────────────────────────────────┤

│ │ │ 2 │进出口商品核定经营管理(初审)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等。 │

│ │ ├──┼───────────────────────┼─────────────────────────────────────────────┤

│ │ │ 3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资格(初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等。 │

│ │ ├──┼───────────────────────┼─────────────────────────────────────────────┤

│ │ │ 4 │各类出口商品配额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笫12号)等。 │

│ │ ├──┼───────────────────────┼─────────────────────────────────────────────┤

│ │ │ 5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初审)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国办发[1999]17号)、《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 │ │ │ │项目申报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9]263号)等。 │

│ │ ├──┼───────────────────────┼─────────────────────────────────────────────┤

│ │ │ 6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业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1│

│ │ │ │ │999]748号)等。 │

│ │ ├──┼───────────────────────┼─────────────────────────────────────────────┤

│ │ │ 7 │国际货代经营权(初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等。 │

│ │ ├──┼───────────────────────┼─────────────────────────────────────────────┤

│ │ │ 8 │设立货代分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初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5号)、《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

│ │ │ │ │(外经贸部令2000年第1号)等。 │

│ 市 │ ├──┼───────────────────────┼─────────────────────────────────────────────┤

│ 外 │ │ 9 │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初审) │《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政发[1998]325号)等。 │

│ 经 │ ├──┼───────────────────────┼─────────────────────────────────────────────┤

│ 贸 │ │ 10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822号) │

│ 局 │ 核准 │ │ │等。 │

│ │ ├──┼───────────────────────┼─────────────────────────────────────────────┤

│ │ │ 11 │设立境外企业及机构 │《关于印发〈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政发[1997]230 │

│ │ │ │ │号)等。 │

│ │ ├──┼───────────────────────┼─────────────────────────────────────────────┤

│ │ │ 12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13号)│

│ │ │ │ │等。 │

│ │ ├──┼───────────────────────┼─────────────────────────────────────────────┤

│ │ │ 1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7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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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