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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05:48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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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28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期,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发生多起法律诉讼或纠纷,涉及金额较大,范围较广,给有关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发生这些法律诉讼或纠纷,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也暴露了一些企业依法防范经营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法律监督,有效防范经营风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是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企业依法治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了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条例》规定,国资委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加强法制建设,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切实严格执行《条例》,努力把握“一条主线”,即牢牢把握企业法制建设这条主线;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加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相结合;实现“一个目标”,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的目标。

  二、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

  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基础,也直接关系到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具有现代的企业经营理念,而且还应当努力学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当前,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重点,充分认识《条例》关于“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规定的现实意义和具体要求,通过熟悉和掌握《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制度规定,树立企业依法防范风险要以管理为主、以事前为主、以预防为主的经营理念。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已经开始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同时也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一市场规则的法律环境。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仅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尽快缩小与国外大公司的差距,更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培育和发展30至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不仅要求企业经营者懂技术、会管理,还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实践证明,有的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较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为企业有效避免或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经济效益。而有的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法律监督机制,使企业长期陷入法律纠纷甚至诉讼之中,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三、积极探索企业财务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各中央企业要在加强财务监督的同时,切实重视法律监督,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同时加快建立企业其他重大投资决策、重要经营活动、资产处置、改制改组、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今后,各中央企业向我委报送涉及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以及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经过本企业法律顾问专门论证,并书面提出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我委出面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发;中央企业凡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委备案,并自觉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四、进一步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任务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我国企业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的有益探索,是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国家经贸委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到位,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走到试点工作的前列。已经参加试点的24户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要按照本企业试点方案检查进度,深化试点工作;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企业,除已经参加试点的10户外,其他企业应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以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建设,使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人员尽快到位,争取尽早纳入试点范围。在“十五”期间,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构,并力争有相当一批企业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五、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于1997年3月12日联合公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原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5月3日公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实践证明,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中央企业要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鼓励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注册后,聘用为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确保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配备,有计划、有目的地锻炼和培养企业法律人才。要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切实做到职能落实、岗位落实和人员落实。要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问题,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进一步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在法律顾问工作和管理体系统一的前提下,按照国资委的统一部署,把具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人员纳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之中,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我委将尽快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并将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强化责任,保障有力。

  六、切实做好企业法律案件的调处和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为规范我委与中央企业在处理有关法律案件和协调有关法律问题的工作程序,切实处理好企业法律案件和有关事务的外部协调问题,提出以下原则:

  (一)中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我委监管企业之外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地方出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出现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原则上由所出资企业按司法程序自行解决,我委将不予协调。

  (二)对中央企业之间出现的法律纠纷,为帮助企业及时排忧解难,提高经营效率,降低成本,在企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我委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出面协调,为企业做好法律服务。

  (三)对中央企业改革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落实引起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并非由中央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涉案金额较大的,我委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中央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我委作为“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的,我委将根据出资人代表职责依法给予出具;如果属于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不涉及出资人职责的,我委将不予出具,同时可以适当帮助企业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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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上海合作组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新华网俄罗斯叶卡捷琳堡5月18日电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18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会议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2009年5月18日,叶卡捷琳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以下简称各方),

  鉴于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对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安、内务部门在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相互信任与合作,

  各方对跨国犯罪呈增长态势表示严重关切,

  认识到各种形式的跨国刑事犯罪是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定的严重威胁,

  认为有必要在该领域进行密切合作,以预防、发现和打击各种形式的跨国犯罪。

  声明如下:

  各方将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优先查明、防范、制止和侦破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经济犯罪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

  各方将进一步完善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法律基础,并相互交换在该领域的行动性情报信息、法律规定和工作经验。

  各方将采取措施及时相互通报发生在本国境内针对其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民的严重犯罪,在保护成员国公民免受犯罪活动侵害方面加强合作。

  各方鼓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境地区公安、内务机关,发挥地缘优势,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开展更加密切的合作,提高合作效率,进一步巩固相互理解、睦邻友好的合作关系,加强执法联络。

  各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制订并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打击犯罪的框架协定。

  本联合声明于2009年5月18日在叶卡捷琳堡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巴伊马甘别托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康甘季耶夫

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 努尔加利耶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卡霍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马特留波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