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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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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原国家教委、国家民委教民〔1995〕10号文件确定的任务和1999年1月22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和新疆自治区政府在北京召开的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四次协作筹备会议上拟定的2001-2005年21个部委高校支援新疆,每年培养800名少数民族本、专科生
的五年规划意见,结合新疆自治区教委《关于1999年部委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函》(新教高〔1999〕27号)的要求,现将1999年度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计划发给你们(详见附件一、二),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预科“戴帽”招生办法,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专科学校和专业,由本、专科学校招生录取。
二、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从统招中选拨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科学习外,各校招生录取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在预科学习一年(民考汉)或两年(民考民)。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转入本、专科。考核不合格者,退回新疆。
三、1999年招收的民考汉预科生,2000年转入本、专科;1999年招收的民考民预科生,2001年转入本、专科。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部属高校要把这部分计划纳入预科转入当年招生计划。
四、新疆自治区教委要确保生源质量,把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输送到各高校。学生入校后,学校要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毕业后一律回新疆工作。
五、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严格按照学校所在地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以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六、1998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汉预科生今年秋季要转入本、专科,请各有关部委和学校作好计划,及时转入。
附件:
一、1999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预科生招生计划(略)
二、1999年新疆少数民族预科结业转入本科计划(民考民)(略)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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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


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1)6号



为贯彻执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精神,建立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实行社会集中统一管理,并坚持特事特办原则,保证落实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政策。
第二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贯彻“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的精神,其专项统筹医疗费按规定标准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未实施前企业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异地安置在我市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本试行办法执行范围。

第二章 医疗管理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行使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负责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的审核、支付、结算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都要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管理,个别远离市区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我市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工作,继续由单位按原办法自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企业离休干部的日常医疗事务管理工作,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关于改进办理医疗证手续的请示》(穗府办〔1984〕43号)精神,实行系统归口管理。
第八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按要求将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由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领取医疗证和记帐单,办理有关医疗手续。享受人员就诊时,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医院按记帐单要求填写,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核后输入电脑,作为与医院、财政结算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企业、财政共同承担,采取企业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企业的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市属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具体为:各单位按2001年离休干部的实有人数每人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5.5万元,财政另每人补贴1万元。市专项统筹医疗费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在离休干部安置费中列支,以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关闭、财产已变现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参照第十一条破产企业的缴纳办法执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关闭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从国有净资产变现收入中,按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没有国有净资产可供变现或变现收入不足以提留、缴纳的,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原企业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缴纳;改制后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必须按第十一条中破产企业的办法缴纳统筹医疗费。
第十四条 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其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筹缴纳。
第十五条 凡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企业,必须向市委老干部局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以便及时核发医疗证,滞后缴交的,从缴交后次月起,列入统筹医疗范围;不缴纳或没有按上述规定缴纳的,不列入统筹医疗范围。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按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享受优诊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可选定三家综合性定点医院;享受门诊优先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定点医院可选定两家综合性医院和一家中医院。急诊、抢救可不受定点限制,但必须是公费医疗挂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每年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卫生局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统一由市财政安排。每年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卫生局将人数和标准报市财政局统一结算。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医办等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切实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统筹医疗费的缴交工作,不缴纳或没有按规定缴纳而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政策不落实,其责任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社会统筹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管理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为离休干部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应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保障基本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费支出审核管理制度。凡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医疗费,由其定点医院负担。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自觉地、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将党的政策落到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核拨补助、经费自给(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根据本试行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1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9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体育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可以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力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