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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2:0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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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
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对不属安置对象的,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五城区的正式户口;
(二) 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三) 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四) 未租够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

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
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 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借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
(三) 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核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表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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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

广发编字[2005]48号

  2005年1月7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治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通知说,为了繁荣和发展国产电视动画片创作生产,加强国产电视动画片的播出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国家开始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
  一、《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实行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两级管理。中央单位及所属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后,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各省所辖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颁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二、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不予发放《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诽谤或者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由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
  11、未经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
  12、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三、 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机构,自正式受理送审的国产电视动画样片及其完备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五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修改、删减的意见或者通过、不予通过的审查结论),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
  四、从2005年7月1日起,各级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一律需在该片每集首尾分别标明《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编号。在此前已经播出过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如需在2005年7月1日以后重新播出,均需重新办理报审并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后方可重播。2005年7月1日开始,全国所有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放未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动画片。
  五、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持有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动画片,可直接在电视台播出。
  六、已经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动画片,不得随意改动。需对片名、主要人物和主要内容进行改动的,应重新送审。
  七、国家广电总局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每月发证情况备案制度,即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在每月开始的第一周,须将上一个月《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发放表格复印件汇总报国家广电总局总编室备案。
  八、申领《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需报送如下材料:
  1、由送审机构主管领导签字盖章的《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2、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每部国产电视动画片千字左右的故事梗概;
  4、图像、声音清晰的大1/2录像带一套(声音不得有混音、迭音、声音轨道混乱);样带需粘贴片名标签、注明集数、必须有完整时码(时码请标注在屏幕上部边角,不得与字幕重叠);
  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九、凡送审机构对国家广电总局或省级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广电总局国产电视动画片复审机构提起复审。所有申报复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统一由国家广电总局受理并出具终审决定。
  十、《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样本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出具,各发证管理机构据
此印制使用。
  十一、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需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保障动画片创作、生产、经营和播出的规范有序。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向相关的播出、制作等机构进行传达,并尽快落实各环节的管理工作。为了保障过渡期间的播出安排不受影响,需特别抓紧办理有关片目的审查办证工作,细致做好服务,推进规范管理。 

  附件:1、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样本)
     2、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样本)


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注解:本折旧年限表系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的附表。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农机专用设备名称 折旧年限
一、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73.55千瓦 12年
14.71~73.5千瓦 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7年
二、谷物联合收获机喂
入量2.5公斤以上 14年
喂入量2.4公斤以下 12年
三、农用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四、汽车、拖拉机挂车(50万公里) 12年
五、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10年
其中73.55千瓦以上拖拉机配套农具 12年
六、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15年
七、粮食处理机械
1.烘干设备 12年
2.输送机械 15年
3.金属粮食 20年
八、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5年
其中:推土机 10年
挖掘机 12年
九、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4000)小时 15年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20年
十一、金属油罐 20年



198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