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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0:31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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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办〔2004〕4号


  经国家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于2004年3月3日正式批转了《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国发〔2004〕5号,简称新一轮《行动计划》)。根据国务院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总体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新一轮《行动计划》的工作。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做出了新的战略部署。《行动计划》是在国家科教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的文件,凝聚了重要战略机遇期教育发展的战略思考和行动方向。

  这一计划是教育系统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谋划发展、规划未来的智慧结晶;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的施工蓝图;是在成功实施国务院1999年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上实现教育新跨越的行动方略。全国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员工和干部要深刻认识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振奋精神,努力为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再上新的台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巩固成果,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持续发展,努力实现党的十六大对教育系统提出的构建体系、培养人才、知识贡献三大历史性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本地振兴教育事业、适应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所需要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因地制宜地大力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

  教育事业的振兴,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是政府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要切实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需要教育系统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合作。各级教育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争取地方政府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支持力度,要高度关注广大人民群众新的更高的教育需求,及时解决教育发展和改革进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

  请将学习、宣传和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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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立法原意的理解

胡伯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及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根据取消收容审查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实际需要,在总结司法和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共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实践中,在侦查犯罪嫌疑人被立案的罪行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这就使犯罪嫌疑的罪行或罪行线索超过了立案时侦查的范围,从而加重了侦查机关的侦查任务,使原来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满足侦查任务的需要。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罪行,必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造成实际上的非法超期羁押,违背了依法办案的原则,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任务的顺利完成,在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作了关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并纳入其中,即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前提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另有重要罪行”是指立案时没有掌握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可能与立案侦查的罪行是同种性质的犯罪,也可能不是同种性质的犯罪,但必须是另外的罪行,即与正在侦查的罪行没有内在联系。2、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必须依法进行。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需要继续延长,必须具备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3、计算方法是从发现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及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过去收审的对象之一,而且在收审的人员中占有相当比例。实践中,对这部分人的审查处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他们长期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很长时间进行审查;二是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长期查不清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处理,造成长期关押。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对犯罪嫌疑人及时依法处理,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1、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其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2、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即调查其身份与侦查其犯罪行为并行,这样规定可以保证侦查活动不失时机地获取案件证据,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3、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是否清楚,都可以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移送,没有自报姓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移送的也可以移送。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