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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6:52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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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853号

1990-07-20国家税务总局


贵州省税务局:
  你局(90)黔税政二字第69号《关于对水泥厂等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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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的管理,制止乱收保证金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单位)为保证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在一定的期限和规定范围内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数量抵押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以下(含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辖区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施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证金立项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行政规章。
(三)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批准)和行政规章。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立保证金: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
(二)履行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已有具体行政或经济措施制约的。
(三)多个单位共同履行同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的。
第七条 收取保证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设立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保证金的项目名称、标准、范围、法律依据等。
(二)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三)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标准收取,并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示批准收取保证金的文件。
第八条 收取保证金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属单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区属单位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县级市属单位报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
由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向被管理者收取保证金时,双方必须签订协约,协约内容必须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在被管理单位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后,必须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保证金;未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的,可按规定抵扣保证金。
保证金退还时,其利息也应同时退还。
第十二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设专门帐户,将保证金及时、完整、准确登记入帐。不得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收取保证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按规定抵扣保证金的金额,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新闻单位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保证金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收取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将违法所得的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缴交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二)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仍扣押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保证金,并向缴交者支付拖欠金,每拖欠1日按应退保证金的2‰计付。
(三)退还保证金不按规定同时退还利息的,责令限期退还利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二)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规定将抵扣的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农[1986]50号

1986-04-16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规定,为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1985年农业税由征收实物为主,改为折征代金为主。这对支持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保证农业税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有些地方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合同定购制度,保证粮食收购任务的完成,要求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上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已经明确:“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的办法。”据此,有些产粮区或需要征收粮食的地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农业税仍可以征粮为主,由粮食部门接收。
  二、对没有粮食定购合同的纳税人,一般应征收代金。如果纳税人缴纳现金有困难,要求以粮食缴纳农业税的,粮食部门也应予接收。
  三、在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部门接收的征粮和购粮,按中央、国务院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结算农业税款,并及时划转国库。凡是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