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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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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102  
实施日期:1994110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八)项至(十三)项、第三十七条(二)项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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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杭房改(1999)第6号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盘活存量住房,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居民按市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解困房)等。
(三)国家扶持、单位资助、个人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权属清晰。
出售在学校校园、工矿作业区域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暂缓上市:
(一)已列入近期规划改造范围,户籍已冻结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改房。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改房。
(三)党政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房改房。
(四)购房贷款尚未还清,所有权已设定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房改房,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
(五)职工原购公有住房时,经市房改办批准,与原售房单位在公有住房(换购房)买卖协议书中有其他约定条件的,从其约定。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房改房。
第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抵押和租赁。
房改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按照“先评估,后交易”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职工、居民的房改房上市交易,不得造成该户职工家庭新的住房困难,交易后该户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再购买或租用政府优惠价格供应的其它住房。
第八条 职工、居民转让房改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卖方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经卖方及配偶所在单位和原产权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意见后,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复印件;
3.夫妻双方现有职级证明;
4.同户籍居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5.原购买公有住房或安居房、集资建房买卖协议书。
(二)市房改办负责对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的审核。在接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有关证件。如申请上市的房改房不属上市范围的,应将审查决定的意见及时通知申请人;如同意上市,出具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文件。
(三)市土地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权属审查。
(四)凡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准予上市交易的房改房,由卖方向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住房价格评估。
(五)买卖双方签订契约。
(六)由买卖双方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和房屋价格评估书,由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核实申报价格。
(七)买卖双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八)买方在办理完交易过户手续后2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管理局在2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职工、居民转让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暂按成交金额的1%(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下同)由卖方缴纳。
(二)根据现行税法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成交金额的5.55%(简称综合税率),由卖方缴纳。
(三)契税。按成交金额的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成交金额的0.1%,由买卖双方各负担50%。
(五)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免收交易手续费。
第十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的收入,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时,应在办理交易手续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税款。该项税款须按有关规定及时缴交入库。
自交易之日起,至新购买住房交易过户或预(销)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之日止,对前、后一年内重新购买的住房,且已按前款规定足额纳税的,其相当于税款金额部分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新购房价款大于或等于出售房款的,予以全额退还;(二)新购房价款低于出售房款的,相当于新购房价款部分予以退还。除此以外,为鼓励房改房上市交易,市财政给予按转让房改房成交金额1%的补贴。
职工、居民申请退还上述款项时,应凭原始纳税凭证、新购住房付款凭证或预(销)售商品房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退款确认手续。办妥新购住房交易手续后,持经确认的退款凭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退款。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退款所需资金数额,由市财政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的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进行置换,房改房按评估价计价,缴纳1%的土地收益金。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置换住房应交税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现行政策的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换所得的房改房,可作为商品房出售。
第十三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公房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应各自按交易金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交换住房应交税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居民的房改房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所抵押的房改房,所得的价款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税费后,优先受偿。
第十五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租金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已购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房改房上市交易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转让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6月11日

劳动部、财政部对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对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试行办法》(〔93〕中色人函字第021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自199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试行办法》,对直属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障费用试行系统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全国统筹。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并向劳动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二、1994年核定你公司直属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比例为23.5%。中央调剂金的征集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有关养老保险基金的移交问题,请按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20号)精神执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