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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疗器械——风险分析——第一部分:风险分析的应用》等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6:23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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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疗器械——风险分析——第一部分:风险分析的应用》等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风险分析——第一部分:风险分析的应用》等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归口单位:  《医疗器械——风险分析——第一部分:风险分析的应用》等六项行业标准已审定通过,现予发布。各项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推荐性标准:  YY/T 0316—2000 医疗器械——风险分析——第一部分:风险分析的应   用  YY/T 0063—2000 医用诊断X射线管组件——焦点特性   (代替YY/T0063——1991)   二、强制性标准:  YY 0317—2000 医用治疗X射线机通用技术条件  YY 0318—2000 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防护器具第3部分:防护服和性   腺防护器具  YY 0319—2000 医用电气设备第2部分:医疗诊断用磁共振设备安全   专用要求  YY ll39—2000 单道和多道心电图机(代替YY 91139——1999)   以上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一月三十一日' 文号:国药管械[2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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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
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营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
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
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
算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
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
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