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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7:00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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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丽水海关的批复

(2005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丽水海关的请示》(浙政〔2004〕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丽水海关(正处级),隶属杭州海关。

二、核定丽水海关人员编制20名,在海关系统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丽水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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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完善全市行政执法案件公众参与机制,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公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卷宗材料及处罚的初步意见提交群众公议团,由群众公开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群众公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议的案件,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公议意见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群众公议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群众公议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公议团,是指由公众代表组成,参与行政处罚案件民主公议的团体。群众公议团成员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一)从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募。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关心支持行政执法工作、具备相关的业务和法律知识。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招募、选聘并进行日常管理;群众公议团成员任期3年,期满另行选聘。

  第八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规则,按时参加案件公议会议。

  第九条 市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经费。

  第三章 群众公议会

  第十条 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视当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情况,适时提议召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

  每次召开案件公议会议,应当从群众公议团成员中选择5至9人的单数,对有关案件予以评议。

  第十一条 群众公议会前,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团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就案件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标准等作出解读说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接受群众公议团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询问。

  第十二条 群众公议团对有关案件评议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提交有关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告知审批表和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独立地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针对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形成具体的公议意见,并认真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交案件承办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为群众公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群众公议团成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群众公议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群众公议意见,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同时将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关案件的群众公议意见、最终处理结果,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市政务公开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实施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也反映出部分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处罚难以操作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实施该《办法》,现将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问题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2)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3)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4)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3(5)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6)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7)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8)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关于“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问题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安全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1)具有保存3个月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功能,内容包括IP地址分配及使用情况,交互式信息发布者、主页维护者、邮箱使用者和拨号用户上网的起止时间和对应IP地址,交互式栏目的信息等;(2)具有安全审计或预警功能;(3)开设邮件服务的,具有垃圾邮件清理功能;(4)开设交互式信息栏目的,具有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功能;(5)计算机病毒防护功能;(6)其他保护信息和系统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
三、关于“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问题
《办法》第八条中的“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主要包括:(1)用户注册登记、使用与变更情况(含用户账号、IP与EMAIL地址等);(2)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更情况;(3)网页栏目设置与变更及栏目负责人情况;(4)网络服务功能设置情况;(5)与安全保护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关于“保留有关原始记录”问题
《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有关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上出现或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贮的所有相关数据,包括时间、内容(如图像、文字、声音等)、来源(如源IP地址、E-MAIL地址等)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
五、关于“停机整顿”处罚的执行问题
按照《办法》规定作出“停机整顿”的处罚决定,可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1)停止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2)停止部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3)冻结用户联网账号;(4)其他有效执行措施。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以适当的形式将其内容向社会公布,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