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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7:16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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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1990年1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及出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检疫(以下简称森检)。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木本花卉、干果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条、接穗、砧木、种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桠等。
对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森检人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森检人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身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专职森检人员的工作调动,需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贮木场,由所在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管局由各林业局负责)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发给聘请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兼职森检人员协助进行森检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六条 森检人员进入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检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协助森检人员搞好森检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检机构根据《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检疫要求书》由自治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按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建设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控制、扑灭等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林业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或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置森检哨卡。
发生检疫对象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疫区内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必须经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新传入检疫对象或者毗邻危险性森林病虫分布地区的盟市、旗县(市),当地森检机构应及时调查疫情,采取防治措施,并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毗邻美国白蛾疫区的旗县(市)森检机构每年组织一次疫情调查,并将情况报告上级森检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每隔三至五年对本地区内的检疫对象普查一次。自治区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旗县(市)的资料,盟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苏木、乡(镇)的资料,旗县(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嘎查、村的材料。盟市和旗县(市)森
检机构应将所编制资料报自治区森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本地区内的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实施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第十五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种子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并报当地森检机构批准。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准调出。确需调出的,必须经上一级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自治区外调入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调入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领取《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认为需要复检时,可进行复检。
(二)从自治区内调出的,必须事先携带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调出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包括大兴安岭林管局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自治区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检机构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四)从杨圆蚧、牡蛎蚧的疫区调出原木时,出售者必须采取剥树皮处理后,方可调运。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凭货主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给予承运或者邮寄。
第十八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携带检疫对象时,森检机构有权扣留,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后放行;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停止调运或者就地销毁。
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取样、包装、消毒处理、车辆停留等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从美国白蛾疫区调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必须严格核查检疫证书,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进口木材进入自治区后,还必须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院校和个人因实验、示范需要引进当地尚未发现活的检疫对象时,必须事先报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自治区森检机构审核批准后,向出口国提出检疫要求,由出口国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经我国口岸检疫机关证明符合我方要求,方可引进。


留学生和其他出国人员、归侨等带回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必须送当地林检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进行隔离试种,保中栽植观察一个时期(不少于一年),如果发现带危险性病虫,应按照森检机构的决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按规定收取检疫费。所收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检疫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复检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森检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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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 漯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 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我们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