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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01:14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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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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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伙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该营业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暂扣治安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度假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五条 度假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六条 度假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第七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具有中专以下学历,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度假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五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八条 户籍在度假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度假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二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三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度假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在度假区居住、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和现役军官家属随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七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十八条 被注销度假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度假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九条 为度假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单位在度假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度假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地驻度假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业干部分别凭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接收、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度假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度假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技术工种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度假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二十八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度假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