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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9:27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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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泰州市经贸委 泰州市监察局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卫生局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泰州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工作规范和《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劳动和社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市医药纠风领导小组下设泰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监察、财政、药监、物价、劳动和社保、工商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招投标机构及招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条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监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九条 经贸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由监察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并做出处理。并由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指定媒体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账;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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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拆迁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因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发生的纠纷,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裁决。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及时、合法、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拆迁机构或被拆迁人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提出申请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六条 拆迁机构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及房屋平面位置图等有关资料;
  (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件;
  (三)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裁决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告之理由;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拆迁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郭欣阳.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在实质上建立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结实践试点的经验、吸取地方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通过两个证据规定和 2012 年刑诉法得以真正确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应当就其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的活动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 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并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我国在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完善了有关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但非法取证仍是过去十多年困扰各界的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各界共识。检察机关也积极推出多项改革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本文将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与实践做一归纳,并就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缘起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究竟应该如何排除。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沦为“纸面上的法”,在实践中无法得以实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61 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同样被束之高阁。

随之而来的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促使检察机关不得不对排除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更严格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 140 条、第 160 条和第 265 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2001 年 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尽管该通知强调了坚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性规定、粗糙、抽象等问题,因此其对于防止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并不大。

可以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虽然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原则,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和《高检规则》已经建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其法律效力有限,而且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排除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只要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也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做法,很少排除非法证据。这不利于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鉴于这种情况,我国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司法机关都制定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中不乏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例如,湖北省 2006 年《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2 条规定:“(一)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是以上列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列举相关事实。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如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三)侦查人员使用足以使人产生犯罪故意的引诱或者劝说等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人员获取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四川省 2005 年《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23 条、江苏省 2003 年《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52 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付诸阙如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自行“创制”的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对当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了较好的回答,对于防止因为采信非法证据导致错案产生了积极作用。这些规定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是明确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往往由后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自身诉讼角色的限制,嫌疑人确实无法有效收集能证明自己受过刑讯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并不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如此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改变,即由受害者承担存在刑讯逼供的初始证明责任,比如自己身体受伤,再由办案机关证明自己取证合法。如果办案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那么就推定存在刑讯逼供,因此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其二是进一步解释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式,将“侦查陷阱”作为非法取证的外延之一。尽管“侦查陷阱”是否是非法取证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基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立场,通说一般将其视为非法取证,由此而获得的证据不得成为定案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文件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和司法解释相似,都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确切外延问题,而且对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问题并未实质性触及。但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大量涌现,无疑提高了中央和司法高层对该问题的重视,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

2008 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2010 年 5 月 20 日,中央政法委第十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分别就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起草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作了说明。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法律依据。2012 年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

二、改革的内容和发展过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无到有也是建立在试点摸索的实践基础之上的。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 2009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就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院合作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

1.朝阳试点项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为期 7 个月,即从 2009 年 12 月到 2010 年 6 月。在课题组前期研讨、培训的基础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设想的程序对 80 起公诉案件联合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试点内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院和法院发现后主动启动;程序启动后,由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召集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收集该证据的工作人员一起举行听证会,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确认取证行为不合法,则该证据不得用作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针对检察机关获知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后工作相对粗糙的情况,该项目强化了对刑讯逼供举报的调查,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工作程序,包括建立档案、实施调查、作出报告等。该试点也在调查问卷、采集数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草案稿),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试行。

2.盐城试点项目

为了有效监测和对比试点案件的各项数据,盐城中院未在全市法院全面展开试点工作,而是从全市九个基层法院中选择东台、射阳、滨海三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为期 6 个月,即从 2010 年 5 月 28 日至 11 月 28 日。

在案件数据方面,盐城中院确定了两种分析模式:一是横向参照,分别将试点期间试点基层法院与非试点基层法院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参照组进行比较;二是纵向比对,分别将试点基层法院在试点 6个月期间和试点前 6 个月期间(为统计便利确定为 2009 年 1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5 月 14 日)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比对组进行比较。依据横向相比的结果,在试点期间,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225 件、245 件和 183 件,总数为 653 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 11 件、10 件和 13 件,共34 件案件、36 名被告人。其中,申请动议被采纳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分别为 5 件、6 件和 3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 5 人、6 人和 3 人,共 14 件案件、14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312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 2 件,正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律师参与 8 件。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 1253 件,涉案被告人为 1960 人;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共 8 件案件、8 名被告人。此间,六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42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为 0 件。纵向相比的结果为:试点前 6 个月,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317 件、288 件和258 件,总数为863 件。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1 件、1 件和0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1 人、1 人和0 人,共2 件案件、2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26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数为 0。

为了检验试点工作实际成效,试点结束后,盐城中院对部分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情况表明:一是试点工作有效促成各方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方式的问题上形成共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警察、律师,都认为证明证据合法性最为有效的方式是提供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其次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试点工作增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识,但出庭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结果显示,警察对出庭作证这种证明方式的心理接受程度较高,44 名警察中明确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人数达 36 人,比例为 81. 8%。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的问题,认为效果一般的法官人数居多,检察官和警察中虽然认为效果较好的人数及比例高于法官,但认为效果一般和没有效果的也占不小比例。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理想程度。三是各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检察官对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程度偏低,低于法官、警察、律师等调查对象。

经过试点,课题组总结了试点的两大成效。第一,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得以增强。经过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被告人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有了更好的了解,权利意识得以增强,能够更加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数据来看,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有 34 件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率为 5. 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 0. 6%,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前半年的申请率则为 0. 2%。可见,经过项目试点,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得到了明显提高。第二,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有所提高。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47. 8%,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3. 9%,三个试点法院试点前半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0. 7%。这说明,经过试点,被告人寻求法律服务的愿望更加强烈,希望借助律师的帮助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律师直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很低,表明律师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与被告人的预期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通过试点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既为后来两个证据规定乃至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提供了实证素材,也为落实改革任务积累了经验。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改革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处理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 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 2 条明确了处理非法言词证据的基本原则,即“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与之基本相似。同时,该规定还解决了非法言词证据是否一律排除的问题。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前者比如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后者主要指因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于因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需要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否则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