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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8:44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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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0〕85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充分发挥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中心)的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建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移交给使用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建设方式。

第三条 由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技术等用房,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以及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

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建设中心组织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评审。

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代建方式分为“阶段管理”和“全程管理”两种。

(一)“阶段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委托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建设、验收至移交等工作。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项目。

(二)“全程管理”是指由市建设中心从项目受理函后开始,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工作。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市建设局承担的市政、园林及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除上述两项外,确需市建设中心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由使用单位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在项目受理函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代建方式。

第七条 市建设中心代建的项目须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协议》,明确代建管理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使用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功能和使用要求,办理项目立项和筹措建设资金;

(二)负责项目的规划、土地、环评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报批手续;

(三)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相关建设条件和政策的协调处理;

(四)参与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专用(专业)设备采购、竣工验收,接收竣工资料;与市建设中心共同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与相关单位共同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第九条 实行“阶段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使用单位做好项目报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等前期工作;

(二)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项目设计招标,协助做好初步设计(概算),并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委托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及时送市评审中心评审;

(三)负责项目的勘察、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等招标和采购;

(四)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承担造价、工期、质量、安全方面的控制和经济责任;

(五)严格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图组织实施,并负责项目建设中设计、设备(材料)变更,工程联系单的审核和报批;

(六)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组织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做好工程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七)做好项目财务核算和竣工决算,协助做好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

(八)做好与使用单位的资产移交工作;

(九)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办理保修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实行“全程管理”方式的,市建设中心履行第八条中(二)、(三)、(四)项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筹措的建设资金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划入“市财政集中支付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拨付联系单送市评审中心评审,市评审中心应在10日内提出评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日内核准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中心应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严格控制各类管理性质的开支。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的监管。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因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相关费用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基本建设专户(专账),实行专人负责、专账核算。

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停止使用基建专户。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并在市财政局的监督下注销基建专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试行代建制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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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促进合成氨工业生产工艺和水污染治理技术进步,促进合成氨工业产业结构调整,防治水污染,现批准《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4-1999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GB1313458同时废止。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