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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5:11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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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4年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就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加强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手段更加狡黠,欺骗性更强,导致大量人民群众上当受骗。不少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有效遏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坚决贯彻依法严惩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方针,加大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打击力度。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是金融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案较多的地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专项行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定要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一旦案件起诉后,即应尽快开庭,及时审结。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一定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把依法审判与法制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注意通过依法公开宣判、新闻媒体宣传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揭露犯罪骗局,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防骗意识。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审判这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近期受理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要案的审理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院。审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政策性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加强指导,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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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14日财政部以(90)财商字第316号文印发)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1990年国营商业承包期满的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精神,积极试行“税利分流,税后承包,税后还贷”(以下简称“税后承包”)。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财政部(90)财工字第15号《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对暂时不实行“税后承包”的国营商业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
凡是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新一轮承包原则上一律从1991年开始,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企业的上交利润基数,应按前三年平均实现利润乘以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所得税、调节税税率,参考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和人均利税额等经济效益指标,经适当调整后确定。
对第一轮承包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企业,应适当提高其基数和比例。在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扩大营业面积和发展能力的,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都要调整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商品(或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商品进价成本增支(或产品原材料涨价)因素后剩余部分,要通过调增企业承包基数或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除国家出台新的税种和调整税率,可相应调整企业上交承包利润基数外,其它费用增减一律不调整基数。
承包前,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利润的,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因商业企业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上交利润应实行递增包干加超收分成(或分挡分成)办法。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递减补贴)加减亏分成办法;对微利企业可酌情给予照顾。
二、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后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归还一部分,但还款额不得超过1987、1988、1989三年实际年平均利润还款额的50%。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酌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企业(包括承包和非承包的)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办法。
三、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为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的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一轮承包期内,财政部门要切实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承包人聘任的财会负责人,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
对因双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签定新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又不愿实行“税后承包”办法的企业,应一律执行第一轮承包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4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对待,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地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地、州、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不分男女,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失去全部或大部分(50%以上)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当地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其调剂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使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或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地、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的增加幅度和平均寿命的提高幅度,从被征用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地农民,其家庭人均土地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或经调剂土地后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的,应当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家庭人均土地低于70%的,可由当地政府决定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直接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再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基本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72号)下发前已作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