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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8:28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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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公路养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包括乡道以及村道。乡道是指县(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村道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连接行政村之间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以及村屯道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村道按照“谁受益、谁修建、谁管养”的原则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管养范围的乡道,暂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业务上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和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及时组织管养。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状,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工作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各村签订村道养护责任状。



各责任乡(镇)和责任村要制定落实有效措施,确保农村公路的养护和完好。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乡道养护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公路里程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村道养护资金由村委会筹措解决,可采用“一事一议” 等民主方式,组织民工建勤、投工投劳进行养护。



要努力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筹资渠道,设立农村公路养护基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捐助。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养护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村筹集的资金由村安排和管理,实行帐务公开,乡镇政府、村民、社会监督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养线路的具体情况,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公开招聘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按公路状况进行经常性、季节性的养护。并指定一名乡(镇)负责干部,分管乡道养护管理工作以及村道养护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用地、料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公路两侧划留植树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保证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公路设施维护完好、标志齐全鲜明、宜林路段树木齐全。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毁,责任单位的确无力修复的,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适当资助或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对乡道的检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进行抽查。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或乡(镇)应安排一定的财政经费,对农村公路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负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对乡道实施路政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实施公路巡查,保护公路路产,发现破坏、损害、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四)协助农村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



(五)协助调查处理辖区内的路政案件。



村道由责任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道的安全和畅通,制止损害村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



因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增设交通标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乡道或使乡道改线的;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事先经市或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村道或使村道改线,或开设道口、砍伐路树的,应事先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害、污染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驶或擅自占用农村公路等行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少于5米。



第二十三条 对因组织领导不力、管养措施不落实,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严重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人,政府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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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 昆政复〔1989〕4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各类标志牌(碑)的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政府云政办发〔1986〕1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人工建筑、居民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或单位性质等名称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牌范围是: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牌(碑),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地名牌、指路牌,单位指示牌,以及乡、镇地名、指示牌(碑)等标志。


  第四条 标志牌(碑)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设置。我市的标志牌(碑)设置工作,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地名委员会统一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城镇街、路、巷的标志牌(碑),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乡、镇地名、指示牌(碑)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各单位或个体户的指路牌、指示牌,由所在地城建局(五华、盘龙区的,由市城建局)负责设置,各单位或个体户自行管理。


  第五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名称、书面形式、汉语拼音、规格、式样、颜色,统一由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审定,城建管理部门制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标志牌、需到第四条划分的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建部门统一制作设置。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置的各类标志牌,城建部门有权予以拆除。


  第七条 各类标志牌均属市政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标志牌(碑)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或擅自挪动、损毁、搬摇晃动、刻划、修改标志牌(碑)。


  第八条 因需要拆迁或改动标志牌(碑)时,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动和重新设置标志牌(碑)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标志牌(碑)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按期修复,或按修复所需费用赔偿损失费。


  第十条 城市镇街、路、巷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开支。乡、镇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自行解决。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指示牌,字号的费用(含维修费),由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对认真维护管理地名牌、指示牌和指路牌等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损坏标志牌(碑)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令其赔偿损失等处分,或提请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