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政府令273号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植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虫、草、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提高科学防治技术和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植保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益性植物保护体系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应急防治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区域特色、种植布局以及相关规范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计划,规划监测预报站点布局。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模种植区内设立监测预报站点。
第九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农业植保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和预测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迁建、改建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分别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防治信息。发布信息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种类和农药配方等专业术语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刊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治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网络、墙报、布告等形式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并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除治,防止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及时提出防治技术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激励等方式,积极扶持多种类型植保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开展植保合作。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植保服务组织应当配备植保专业技能人员,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提供防治服务,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植保、气象、环保、公共卫生等专家定期征询意见,为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中使用农药,回收、处置农药废弃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等防治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选用抗(耐)病虫品种、深耕晒土、合理安排作物布局和实行轮作等非化学防治措施,以及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推荐使用农药的信息,方便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查询。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
禁止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诱导或者强迫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鉴定制度,制定鉴定处理办法。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鉴定,跨县(区)发生的事故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四章 应急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防治药剂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发现农业植物遭受农业有害生物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农业植保机构报告。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植保机构应当立即将灾情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植保机构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农业、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植保机构对灾区进行检疫检查和灭疫处理,落实各项紧急救助措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及时控制、扑灭灾情。
第二十六条 应急控制所需物资和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抗灾物资。调配、征用的物资和资金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扑灭后,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灾区进行重点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生态恢复措施,恢复灾区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农业植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查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型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地区设立疫情检查点,对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时进行疫情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外来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三)监督、指导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依法履行职责;
(四)宣传、普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其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农业植保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植保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