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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2:4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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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43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森林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森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森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森检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协助森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森林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八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擅自进行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森检疫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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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可以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几个企业组成一个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同企业商定,由企业支付。
非专职工会主席享受本人工资10%的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对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辞退、处分、裁减职工,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三)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和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四)对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五)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六)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欧打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二)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三)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开展互助互济和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企业发生停工、怠工,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拒绝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的,由市、县(市、区)总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拖欠、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或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投资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3月26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报经中央同意实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检察机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七种情形均为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群众意见较多、反应较大的环节。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正确行使,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项监督程序,形成了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检察工作的法律制度,创立填补了检察制度中的空白,进一步健全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有了人民监督员的参与,能够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办案。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在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增设的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廉政建设。石家庄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清正廉明的社会形象,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信任支持,为顺利开展检察工作奠定了群众基础。

  一、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情况:试点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在全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求每个省确定一至两个设区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来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立我市为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工作试点市,这是省院充分考虑了我市所处的区位优势和工作优势。作为省会检察院,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连续多年在全省工作考核中名列前茅,受到了高检院、省院的充分肯定。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成立,使得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由过去的检察院自行任命转变为由十一个成员单位推荐组成的独立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产生,为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要破解人民监督员工作面临的难题,需要切实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坚持学习、调研先行的理念,通过学习调研,增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我们严格落实高检院《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努力开创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委员向60名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由此我市按新规定选任的60名人民监督员正式开始监督检察权的实施。

  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有以下几个做法:一是充分认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保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工作。二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办事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增补、组织、管理、培训等工作,严格按照案件监督范围、监督组织方式和监督程序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三是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调研和研讨工作,不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努力开创全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全市检察机关为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监督评议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无一例外进入监督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规避。认真组织开展监督评议活动,确保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与人民监督员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交流沟通,及时快捷地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特点

  (一)打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瓶颈。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能存在 “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之嫌。石家庄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负责,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强化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了坚实保障。试点工作中,由于除检察机关外,其他十个成员单位都是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各部门,选任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大的人员担任,被选任出的人民监督员,其自身的中立性会相应提高,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有利于增加人民监督员代表的广泛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由十一个成员单位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不是单独由检察院确定,而由十一个成员单位选任,所代表的人民群众的广泛性明显高于检察机关自己选任。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判断和公共道德判断,让更多的民意通过监督意见这个渠道参与到司法中来。人民监督员既是监督员,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宣传员,能广泛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代表人民群众的正义感和法律情感需要,说老百姓要说的话,做老百姓要做的事。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选任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选任前向社会公告,借助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单位推荐的报名方式,程序公开透明,能避免暗箱操作,保障了选任工作的程序公正。人民监督员的最后确认由选任委员会最终决定,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更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少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客观发表监督意见,能在实体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四)制订了相关运行机制

  在试点工作中,基础机制的建立及全程的规范运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全面铺开采用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方式打下了基础。选任委员会建立成员单位制,人民监督员拟选人员规定为单位推荐,取消个人自荐,多了一层单位审核的保障,保证了推荐、选任环节的准确有效。

  三、我市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中反映的问题与思考

  总的来看,我市的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明显,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

  第一,应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良好举措,这已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共识,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目前在全国尚在试点阶段,从机制上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加快推进立法进程,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力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参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逐步推进到人大任命。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办法,条件成熟时,对现行的人民监督员的办法可略作改变。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进行审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任。人民监督员的名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应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不能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意见。对于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规定》并无相应的制度保障,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监督一般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故程序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随机抽取、案件评查、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形成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相关情况等制度。《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除案件监督外,只规定了参加执法检查活动这一种了解不当情形的方式。此外,应每年定期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人民监督员参加控告申诉工作汇报,参加执法检查、案件评查、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列席检委会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旁听职务犯罪庭审等,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及时掌握该院自侦案件的工作情况。应进一步制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操作机制及完善相关人民监督员行为准则,使人民监督员从“要我监督”转变为“我要监督”,以利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四,规范向人大报告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关情况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应规定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类别、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以便人民监督员工作获得人大的支持,更好地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五,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待完善。现在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及高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但其法律依据还应予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改革探索,应当积极、及时地进行有关立法研究,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修订的时机,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并能保证取得实效的立法方案,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