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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43:31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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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 生 部
文件
教 育 部

卫疾控发〔2005〕408号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国务院发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6月1日实行。为切实依法实施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的传染病控制,保护儿童身体健康,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宣传工作,依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宣传计划,通过宣传提高各地卫生、教育部门对预防接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进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形成全社会重视、关心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良好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学生及家长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有关知识;应当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在报名须知中明确告知查验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接种的疫苗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免疫规划接种疫苗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应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办或补种。
二、开展培训,确保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辖区内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的培训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有关培训工作,确保托幼机构和学校派员参加。培训内容应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种类及其免疫程序、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报表填写、查验结果报告(包括报告机构、时限、内容等)、漏种儿童补种等具体内容和要求。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明确专人负责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
三、加强管理,切实落实查验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和补种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漏种儿童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儿童入托入学前做好辖区内漏种儿童补种的工作安排,提前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登记报表和补种(补证)通知单提供给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接种单位应根据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安排按时对漏种儿童开展补种(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见附件),对遗失预防接种证的已种儿童经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将补种或补证信息及时反馈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或学校,按照要求报告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按照《条例》要求,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在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四、落实保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预防接种各项措施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漏种儿童补种方案,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定期开展检查。对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要按照《条例》第6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
六、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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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须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财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殴打、侮辱、体罚和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严禁封闭劳动者生产、生活场所。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劳动者建立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必须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开始劳动之日前签订。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劳动者与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劳动者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雇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的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抵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统计等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
中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劳动者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劳动者的奖励及福利。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布解散、注销或者停业,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将中方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从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性划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中方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劳动者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造、购置中方劳动者住房,或者用于中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劳动者月平均实得工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保证金、财物、证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合同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检举、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己经2011年7月25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发生其他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和追究责任的措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政府采购业务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质,能广泛听取各种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严禁采购单位代表利用政府采购业务的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和干扰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五)政府采购项目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的违规采购,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单位财务不予支付资金。

  (六)采购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八)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十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守《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二)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四)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政策,采购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五)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六)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

  (七)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购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八)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单位、评标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依法规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不得拒绝解释或答复。

  (十一)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四)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六)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布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一)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或采购单位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或成交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或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预算向其支付资金,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作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