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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9:5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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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关于调整丽水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和外事办公室机构设置的批复》(浙编〔2004〕137号),原与市农业局合署办公的市农村工作办公室改为与市委政策研究室合署办公,市农业局单独设置。市农业局是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市委、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农业、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农业财政补贴等政策建议。
(三)参与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耕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体系建设工作;指导、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四)研究制订农产品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农副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研究提出主要农产品及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建议;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外向型农业的发展。
(五)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六)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参与中低产田改造及“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农用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技术职称评审管理。
(八)负责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负责全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检查、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参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九)承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负责全市农业信息工作,指导全市农业信息系统的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业经济信息。
(十一)负责全市农业外事、外经工作;参与组织开展国际间农业经济和技术交流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务、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外事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人事、财务、后勤、保卫等工作。
  (二)科教处
  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职称评审管理;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经管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工作;负责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和经济收入分配统计工作;指导和管理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管理农业“三场”;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体系建设。
  (四)产业处
  负责农业产业的综合协调及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制订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外向型农业发展及农村一、二、三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并协调有关事项;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五)农政处
  负责农业行政执法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动物、植物防疫和检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兽医医政、农药、肥料、种子和种苗、蚕种、食(药)用菌种、种畜禽管理以及蔬菜基地保护、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负责有关农业行政许可证(照)申请的受理,以及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农业许可具体行为,依法征收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规费;受理权属范围内的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农业执行检查、查处典型、重大农业违法案件,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指导全市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承担受法人代表委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
  四、人员编制
  划给市委政策研究室(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6名。
调整后,市农业局行政编制20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市扶贫办副主任),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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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促进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县(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组织协调各检验机构的工作;
(三)规划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参与优质产品审查、推荐,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法定的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市标准计量局的领导,负责全市范围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市计量测试所、纺织纤维检验所以及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等检验部门是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产
品进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监督检验站,发给证书、印章,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一)承担产品和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统一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六)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二)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对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进行检查;
(三)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和批检,或直接签发出厂合格证;
(五)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或提请有关部门令其进行停产整顿;
(六)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七)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劳动等部门,建议将该批产品降价处理和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全市所有产品和市场商品都应接受检验。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经销单位从外地采购调入我市的商品,属于统检发证产品,必须持有当地标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它产品若持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我市原则上可以免检,但对用户有意见的,要进行抽检,经检验不合格但尚有使用价值的,要降价出售,对人身安全
、健康有危害的商品,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生产、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支持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按上级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可以从生产企业、商品流通渠道和用户抽取样品。抽取样品要开具抽样通知单。流通渠道和用户被抽的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属外地产品,由经销单位负担。检验后的样品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技术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对经销不合格商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当事人若对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对逾期未达到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
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和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一切费同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1985年6月25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应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近据一些单位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因汇率变动等原因,按上述规定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会改变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各方投资比例。为此经研究,现补充通知
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以外币现金投资的,在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收到投入的外币款项时,其折合人民币的汇率,可以采用收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也可以采用合营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汇率。在采用收款当日汇率的情况下,
于按规定期限和金额收到外币时,如因汇率变动造成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出资比例计算的人民币金额不一致时,其差额一般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但合营合同中对此另有规定者,可以从其规定。
二、合营各方逾期缴付的外币现金投资,企业于收到时,仍可按上述规定折合人民币。但应由逾期缴付或欠缴投资的一方向合营企业支付的迟延利息或赔偿的损失,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对于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现金投资折合记帐外币中遇到的类似问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29日